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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陶某某,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肖某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农历2007年12月12日举办了结婚仪式,2008年10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08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甲,2010年9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乙。由于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0年5月我怀孕从被告打工的地方回家后,就与被告失去了联系,直到2012年5月份被告才给我来过一次电话,当我知道被告下落后,便将被告找了回来,可被告回来后,在家就待一天,也未与我同居生活便又外出,我再次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我与被告分居近3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农历2007年12月12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08年10月9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08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9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所生育女孩肖某甲没有申报户口。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分开回家生育第二个孩子,与被告失去联系。2012年5月,原告知道被告的地址后,把被告找回家,被告在家短暂停留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陶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财产依法分割。经调查被告之父肖言平,也不知其下落。本院在2013年5月11日人民法院报第5640期第30版刊登公告,向被告肖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陶某某要求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经合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本要素,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判决离婚的条件。本案中,被告无视夫妻感情,长达2年时间不与原告联系,目前又杳无音信,不管孩子生活,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妻子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后所生育两名子女,婚生女孩长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生男孩肖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父母且明确表示有能力抚养,要求代为原、被告抚养肖某。因此,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肖某甲由原告陶某某抚养,男孩肖某由被告抚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继金审 判 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西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