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海与郑文霞、赵铁峰、李保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郑文霞,赵铁锋,李保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家,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文霞,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铁锋,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保琴,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忠,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魏玉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艳,女,汉族。原审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刚,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周海与被上诉人郑文霞、赵铁峰、李保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原审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海宏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周海不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3)吐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家、被上诉人郑文霞、赵铁峰、李保琴的委托代理人郭忠、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昌吉海宏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5日6时25分,被告周海驾驶新B473**(挂BE11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G30-3417公里+700米处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赵国华受伤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周海与受害人赵国华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起诉,主张各项经济损失5604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6000元,尸体冷冻费2000元、医疗费25042元、交通和住宿费14760元,合计107802元。新B473**(挂BE11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周海,该车挂靠与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B473**(挂BE11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240000元,机动车保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合计640000元(不包括财产损失4000元)。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2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奔丧人员误工费被告愿意支付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愿意支付2000元--3000元,本院确认3000元。死亡赔偿金原告按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19420元(30971元×20年),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本院确认的费用总计692050元。被告周海已向原告预付现金6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新B473**(挂BE11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本院确认的692050元中减去交强险赔付的24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000元,该案原告虽然没有主张医疗费,但被告对医疗费提出反诉),剩余452050元,此事故虽然是同等责任,但人与车相撞,人是弱势,被告承担60%,受害人承担40%较为公平,452050元×60%等于271230元,被告保险公司总共赔偿原告合计511230元(其中:交强险240000元、商业险271230元)。剩余的不足部分180820元(452050元×40%),再按40%、60%的比列划分,原告承担72328元(180820×40%),被告周海、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8492元(180820×60%)。另,被告周海提出反诉的有医疗费25042元、住宿费和交通费14760元,合计39802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此款按照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15920.8元(39802元×40%),该款被告周海已垫付,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周海。被告应承担23881.2元(39802元×60%)。此外,被告支付尸体冷冻费2000元,原告虽予以认可,但此款被告周海在反诉请求中没有主张,故本院视为被告周海对尸体冷冻费2000元予以放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共赔偿原告郑文霞、赵铁峰、李保琴511230元。二、被告周海赔偿原告108492元。原告自行承担72328元。三、原告郑文霞、赵铁峰、李保琴返还被告周海垫付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15920.8元。四、原告郑文霞、赵铁峰、李保琴退还被告周海预付的死亡赔偿金66000元。五、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周海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郑文霞、赵铁峰、李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相抵后,被告周海实际再赔偿原告26571.2元(108492元-15920.8元-66000元),原、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周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13)吐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承担总费用的40%。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尸体冷冻费2000元。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奔丧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3881.20元。四、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周海认为,2012年8月25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承担60%,受害人承担40%较为公平”。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但原审判决以“剩余的不足部分,再按40%、60%的比例划分……被告周海……承担108492元。”的认定,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首先,根本不存在所谓“剩余的不足部分”,而是应由受害人承担的部分。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虽然是同等责任,但人与车相撞,人是弱势,被告承担60%,受害人承担40%较为公平”。可见,原审法院已对赔偿比例进行了划分,而后,又将受害人承担的40%份额又以“剩余的不足部分”的名义进行二次划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审法院未将本案发生的医疗费、奔丧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计算到费用总额里中,而是另外列出,造成实际的计算结果不通,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述费用都在赔付项目名录中,故应一并计算。三、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受害人的尸体冷冻费2000元,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16000元和死亡赔偿金50000元,共计68000元。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举证了相关的书证,在质证时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并表示返还。故上诉人在反诉请求中未再行主张。原审法院只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死亡赔偿金66000元,而将尸体冷冻费以上诉人在反诉请求中没有主张为由,视为上诉人对此予以放弃,是曲解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认定了给付被上诉人丧葬费19410元,而尸体冷冻费应在丧葬费中列支,因此,被上诉人也不应重复收取该项费用。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上诉人所驾肇事车辆为半挂汽车),保险金限额为640000元。由于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损失总额的60%,赔付总额未超过保险金限额。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25042元,奔丧人员的交通、住宿费14760元,合计39802元,原审原告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判令“原告郑文霞、赵铁峰、李保琴返还周海垫付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15920.80元”。39802元减去15920.80元,尚有23881.20元未能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返还上诉人垫付的上述款项。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郑文霞、赵铁峰、李保琴辩称: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最高法有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由法院依法裁决,上诉人在确定原告损失时少计算了4万多元,该部分损失应该由上诉人或者保险公司承担。尸体冷冻费2000元确实收到了,是否返还由法院裁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诉称的23881.20元,是上诉人与死者家属之间的事情,超过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现在提出来,侵害了我公司的诉权,应该另行起诉。被上诉人昌吉海宏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海对上述状中第三项请求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奔丧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3881.20元”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按照“被告承担60%,受害人承担40%”划分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的损失为丧葬费19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20元,奔丧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合计6920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上诉人周海垫付的医疗费25042元,住宿费交通费14760元,尸体冷冻费2000元,合计41802元,一审时受害人方未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海对其中的医疗费25042元,住宿费交通费14760元提起反诉,未计入上述损失的事实无争议,此款应当计入损失费中,进而划责处理,故本院确定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合计为733852元。二审审庭审中,上诉人周海对上诉状中第三项请求申请撤诉,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奔丧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3881.20元。”上诉人周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上诉人周海驾驶的新B479**(挂BE11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挂车均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因受害人的损失7338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关于人身赔付限额内赔付240000元;其次,对剩余部分493852元,应由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按照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受害人应承担责任为40%,故其中197540.80元(493852元×40%)由其自付;剩余296311.20元(493852元×60%),由上诉人周海赔偿,因上诉人周海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款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付,因上诉人周海购买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其应承担的责任在该限额范围内,能够足额支付应由上诉人周海负担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周海及原审被告昌吉海宏运输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郑文霞、赵铁峰、李保琴交强险赔付款24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296311.20元,合计536311.20元。上诉人周海在法院诉讼前预付的死亡赔偿金66000元、医疗费24042元、住宿费交通费14760元、尸体冷冻费2000元。被上诉人郑文霞、赵铁峰、李保琴应退还给上诉人周海。原审判决对损失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2013年审判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3)吐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郑文霞、赵铁峰、李保琴5363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郑文霞、赵铁峰、李保琴退还上诉人周海预付的死亡赔偿金66000元、医疗费25042元、住宿费交通费14760元、尸体冷冻费2000元,合计107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郑文霞、赵铁峰、李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被上诉人郑文霞、赵铁峰、李保琴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404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8999元,被上诉人郑文霞、赵铁峰、李保琴负担405元,一审案件反诉费149元,由被上诉人郑文霞、赵铁峰、李保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鑫代审判员 南 斐代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