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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少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某某、祝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宏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某某,曾用名祝曾用。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祝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宏宇,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祝某某夫妇在睢县董店第一中学食堂承包两个窗口向学生提供餐饮。2012年9月4日早晨,二被告人将3日没有售出的剩米饭和当日早上炒的土豆丝卖给学生食用,致邓XX、蒋X、李X等二十余名学生不同程度的出现恶心、呕吐等食物中毒症状。上述学生经董店乡卫生院和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痊愈。经睢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部分学生呕吐物和二被告人卖剩下的米饭、土豆丝等食品,其中呕吐物中含有致病性大肠埃希氏菌、沙门氏菌,米饭和土豆中检出沙门氏菌。2012年12月20日,二被告人向睢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吃剩下的米饭、土豆丝(均是照片);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张XX、邓XX、蒋X、李X的陈述;证人杜XX、袁XX、蔡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祝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并导致二十余人出现食物中毒症状,危害食品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综合本案案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耿某某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祝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阮传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