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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芜湖禾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扬州福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禾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扬州福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二初字第00098号原告(反诉被告):芜湖禾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279532-1.法定代表人:潘海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耀煌,原告公司财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扬州福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76987341-7.法定代表人:黄国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平,被告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时安燕,被告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芜湖禾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福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被告扬州福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芜湖禾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耀煌、张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华平、时安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汽车零部件的企业,被告系生产汽车减震器的企业,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09年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买受原告生产的汽车零部件:上连接总成,原告将产品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每月25日之前对账,月底开票,次月25至30日付款。该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544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95447.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费。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应收账款确认函。证明被告确认共欠货款395447.5元,确认函上签字的是贾晶,是被告采购部工作人员。4、违约金明细。证明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情况,从2010.10.30计算至2012.2.15,按诉请395447.5*日万分之二点一*144天计算得来。5、增值税发票五张。证明这五张税票项下的价税合计总额为489555元,与应收账款确认函上载明的已开票部分完全相符,余下没有开的是因为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未付。被告辩称:原告称双方于2010.10.29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5447.5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双方至今未能达成协商意见。另,原告的应收账款确认函是其单方面形成,既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这份确认函是原告单方面形成的,上面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认为原告计算的利率无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五份发票不能证明被告目前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关于本诉被告未举证。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是专业生产、销售车辆减震器的公司,享有自营进出口权,产品大部分外销到美国、巴西等国家,产品质量要求很高。反诉被告是我公司的配件供应商,供给我公司“上连接总成”成品,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中关于成品5天验货期的约定,仅是针对供方产品数量、大小等外形可见方面的质量验货,对于产品的使用年限、保证期及内在技术和质量要求不能适用上述约定,双方有书面合同,予以特别约定,双方共同签署的《产品技术及质量保证协议》第2.2.2条规定,供方即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至少不低于需方即我公司放货后一年。反诉被告供应的产品,在我公司销售给外商后,不断接到外商问题的投诉和索赔,质量问题表现在“内置钢板开裂”、“衬管脱落”、“轴承散落和开裂”、“缺少部件”、“尺寸不符”等多方面。截止2011年4月,外商共向我公司索赔了人民币546389.46元、美金56464.72元,不包括我公司支付的海运、报关费等损失,退货次品更是不计其数。目前索赔和退货的情况仍然常有。2010年11月11日、2011年4月9日,我公司两次发函,将损失数额及外商反映的质量问题的具体表现告知被诉人,但均未得到合理解决。故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46389.46元、美元56464.72元。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数份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的产品到反诉原告公司仓库3至5个工作日内检验合同后,通知对方开票,然后进行结算。据此约定,本案产品检验期限最长为5天时间,逾期提出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产品出卖方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反诉原告逾期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显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反诉依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显然不能成立。2、关于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第222条款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不低于放货后一年,对此,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遵守这一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凡是认为质量有异议的产品,均通过退货、返货的方式已经处理完毕。分别为2010.10.18退货8万余元,2010.11.26返货11万余元。据此,反诉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3、反诉原告诉请其赔偿外商数十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虽通过商务函的形式向反诉被告告知,但我们认为这不是事实,反诉被告也回函对此作了说明,明确表示对不存在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这一诉请不能成立。综上,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违约拒不支付应付货款,在反诉被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并且停止供货情况下,才提出商务函,其是为了达到拒不支付货款的目的。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产品技术及质量保证协议》、《质量责任考核规定》、图纸。证明双方约定的技术和质量要求。2、《质量信息反馈单》及照片、客户对质量的投诉资料、检测报告。证明被反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3、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往来商务函及回执。证明反诉人在质保期内向被反诉人提出质量索赔的事实。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反诉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产品技术及质量保证协议》、《质量责任考核规定》无异议,但是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违约了这份协议,因此,仅有这份协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对图纸,是反诉原告单方面制作,也没有送给反诉被告签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必须按反诉原告的图纸来生产。对证据2,反诉原告提供的函件,我们有的收到了,有的并没有收到。比如说2010.11.11的函我们没有收到。2011.3.9的函我们也没有收到。2011.4.9的函我们收到了。对所有的全部的函件,无论我们收到或没有收到的,我们认为所载的内容不属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反诉原告在函件内载明的认为我们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的事实我们不予认可。这些函件不能证明我们提供给反诉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同时,我们的复函恰恰证明我们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认可。对附件,意见如下:一、质量信息反馈单,没有证据表明已经向反诉被告送达,上面没有任何人签名,也没有任何印章,签名都是打印的,且是内部的移送函。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向我们提出过质量异议;二、质量信息反馈单中反映到的对方的供货单位不是本案当事人,而是玉环禾田公司,与本案反诉被告无关;三、有一些信息反馈单是2008年8月份,2008年关于产品质量有异议的,远远超过了产品质量保证期,早就超过了索赔的时效,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这些质量信息反馈单照的照片所载明的标的物是不是反诉被告公司生产的,我们不知道,这些照片是在什么地方照的,照的是谁的产品,我们都不知道,因此,这些照片不能反映这些产品是反诉被告生产的,更不能证明反诉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质量意见如下:一、这份证据全部是英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我们自己经过翻译,知道这些全部记载的是哪个产品有点问题,价值是多少钱,我们向法庭说明的是,这些证据怎么来的,我们不知道,不知道是哪个公司提供的,没有任何印章,如果来自国外,要经过特别的程序才能作为本案证据。这些证据记载的内容是真是假我们也不知道。且任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支付了钱给外商,即使支付了,也不能证明是因为我们的产品有问题。综上,反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更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就反诉部分未举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系汽车零部件的生产企业,被告系汽车减震器的生产企业,2009年9月至10月,原、被告订立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名为“上连接总成”的汽车零部件,原告将货送至被告仓库,验货期为货到后五日内。每月25日对账,月底开票,次月付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确认函,注明至2010年11月26日,除去被告退货,应扣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447.50元,被告业务员在该确认函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双方就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行货款结算时,被告业务员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所欠原告货款,被告应当给付。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赔偿问题,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是货到后被告在五日内验收,原、被告双方均为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对合同项下的产品均有检测手段和检测技术,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另外,原告供应给被告的“上连接总成”只是被告产品减震器总成的一部分,被告在调配、安装、运输等过程中均有可能致产品质量受损,且“上连接总成”也是通用产品,被告除采购原告的以外,还向其他企业采购此类产品,因此被告以国外客户向其索赔而认定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要求赔偿的辩解与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福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禾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395447.5元,并自2011年元月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因延期履行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扬州福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780元,反诉费6420元,合计14200元,由被告扬州福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先东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曹方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