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赵玥与孙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玥,孙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东民初字第3626号原告赵玥,男,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王欢,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磊,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晨,女,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之夫),男,1984年6月17日生,汉族,天津市瑞国通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原告赵玥诉被告孙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6年相识以来一直有款项往来。自2010年春节过后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以其母、其兄遇事需紧急处置和其所在单位账户被临时冻结必须筹措资金处理相关问题为由,分数次向原告借款1402000元,现尚欠原告91.4万元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欠款91.4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共计6.46万元;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2010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本人孙晨向赵玥借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定于2010年9月26日一次性还清且本人今天以现金方式收到该款。借款人孙晨2010.8.26”。2010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本人孙晨向赵玥借款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0000)定于2010年10月12日一次性还清,且本人今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收到该款。且本人承诺该款为本人所在公司(中信证券大港营业部)所用,该款不得作为它用。借款人孙晨2010.9.30”。2010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本人孙晨向赵玥借款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整(¥730000)定于2010年10月25日还清,且本人今以收到该款。借款人孙晨2010.10.1”。原告当庭自认该730000元中包含了前一借条中的720000元。被告还于2010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本人孙晨向赵玥借款人民币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定于2010年11月28日一次性还清,且本人今以现金方式收到该款。借款人孙晨2010.11月19日”。经查公安机关业已于2011年5月13日接受了原告持涉诉之72万元借条及11.2万元借条报案的孙晨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本案遂中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1日以津河东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晨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孙晨和赵某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本院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人孙晨患有××,目前无诉讼行为能力,于2013年7月裁定该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指定被告之夫担任其民事案件法定代理人,恢复了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部分涉诉款项涉嫌刑事犯罪且刑事案件业已立案受理,本案中原告自述其所提供的借条系原、被告对账后所写,并非原始借据,且本案与刑事案件涉案款项不能明确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民事诉讼的前提是经过了刑事案件人民法院追缴或者退赔程序,仍不能弥补损失。现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31元,不予收取,全部退还原告赵玥。财产保全费4600元,由原告赵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军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人民陪审员 韩维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