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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毕连甫与汤世庭、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连甫,汤世庭,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毕连甫,男。委托代理人周晖,男。被告汤世庭,男。被告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连甫与被告汤世庭、宇能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连甫及委托代理人周晖、被告汤世庭、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连甫诉称,2012年2月17日16时5分许,被告汤世庭驾驶苏A*****号车行驶至本区浦珠路新马路路口,适遇原告及徐化斌分别骑电动自行车沿新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徐化斌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汤世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A*****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3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4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汤世庭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宇能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6时5分许,被告汤世庭驾驶苏A*****号车行驶至本区浦珠路新马路路口,适遇原告毕连甫、徐华斌分别骑电动自行车沿新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毕连甫、徐化斌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汤世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连甫受伤后,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23日,计1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肇事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宇能公司,被告汤世庭与宇能系雇用关系,事发时汤世庭正从事职务行为。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再查明,原告毕连甫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用完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如下:1、医疗费10632.09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2元/天×12天=144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12天=84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336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误工事实确实存在,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1480元/月计算,此项费用应为1480元/月÷30天×42天=2070.6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002.6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汤世庭与宇能公司系雇用关系,事发时正从事雇用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宇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汤世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宇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毕连甫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用完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992.09元应由被告宇能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010.6元。被告宇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亦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毕连甫人民币3010.6元。二、被告宇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毕连甫人民币10992.09元。三、驳回原告毕连甫要求被告汤世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宇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屈泽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