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十三行路支行与李龙飞、张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李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十三行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511号101-105房、513号301-304房、401、402、404房。负责人:邵景雄。委托代理人:谭俏云,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诉被告李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卡还字工行十三路支行2011年343号《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透支借款840000元用于购车。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告)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3333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帐户内直接扣款受偿”,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帐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可以扣划的资金不足以全额清偿乙方到期的当期债务,甲方不予扣划),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帐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权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2011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卡抵字工行十三行路支行2011年343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抵押物粤a×××××号牌汽车为卡还字工行十三行路支行2011年343号《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债权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于2011年7月14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义务,于2011年7月14日发放了借款840000元。但是,自2012年4月8日起,被告即未能按期供款,至今已连续9期未偿还借款本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李某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3900元。3、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自2012年4月8号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透支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每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计算。4、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抵押物粤a×××××号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包括本案受理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快递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借款凭证、特种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4万元。3、结婚证、同意抵押声明,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4、抵押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5、行驶证,证明:涉案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6、民事诉讼合同,证明:原告为追讨损失,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7、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追讨损失,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8、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缴纳了公告费1000元。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十三行路支行(以下简称十三行路支行)与被告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编号:【卡还】字【工】行【十三行路】支行(2011)年【343】号)。合同约定,被告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62×××74),以透支的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840000元整。十三行路支行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帐户,被告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还款,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3333元,被告应于每月25日之前将款项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并授权原告从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帐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合同还约定,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十三行路支行有权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计收。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还的全部款项。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编号:【卡抵】字【工】行【十三行路】支行(2011)年【343】号),约定被告李某将贷款购买的车牌号为:粤a×××××、车架号为:wbakb4109bc920278、发动机号为:12817755n54b30a的宝马牌小型汽车用于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为《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编号:【卡还】字【工】行【十三行路】支行(2011)年【343】号),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李某承担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鉴定、估价、登记及其它有关费用,被告张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抵押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7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十三行路支行依约在2011年7月14日发放合同项下的款项给被告李某,但被告李某从2012年4月8日起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某依然没有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某欠付原告本金623900元,利息88412.48元,滞纳金5377.62元。另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十三行路支行于2013年5月20日经市工商局核准变更了名称及住所地地址,其中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即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当时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十三行路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被告李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23900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应付的利息、复息、滞纳金、诉讼费用等。被告李某将其购买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a×××××、车架号为:wbakb4109bc920278、发动机号为:12817755n54b30a)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被告张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李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被告张某并不是《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至于被告张某作为被告李某的配偶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与被告李某在《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中并无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仅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等,而抵押合同是《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十三行路支行)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23900元。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支付《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解除前的利息(包括利息、复息、滞纳金,至2013年8月20日,利息为88412.48元,滞纳金为5377.62元。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本金6239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付)。四、被告李某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李某的抵押物(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车牌号为:粤a×××××、车架号为:wbakb4109bc920278、发动机号为:12817755n54b30a)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10452元。本案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茵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杜秀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麦蔚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