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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4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君,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753号原告王晓君。委托代理人贾仕发,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青先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家珍,董事长。原告王晓君与被告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被告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晓君的委托代理人贾仕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君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在成都市金牛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定于2012年1月30日归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2012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赔偿原告催收借款的合理费用3000元。被告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保证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归还本息。合同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10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转款凭证、协议、差旅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月31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催收借款的合理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君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9元,由被告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 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丽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