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苏孝义与倪晓海、张元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孝义,倪晓海,张元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苏孝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文清。被告:倪晓海。被告:张元梅。原告苏孝义为与被告倪晓海、张元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晓海、张元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孝义诉称:原告系瑞安市奋斗皮行负责人,从事皮革销售,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期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革。2011年10月17日双方结账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倪晓海、张元梅支付货款4946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苏孝义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还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倪晓海、张元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倪晓海、张元梅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苏孝义与被告倪晓海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晓海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两被告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对欠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晓海、张元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孝义货款4946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1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019元,由被告倪晓海、张元梅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8719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