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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daa5acba-b4eb-42b6-a268-385978e6b954裁定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洪涛,刘辉,闫青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万洪涛,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安县。被告刘辉,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安县。被告闫青华,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固安县。原告万洪涛诉被告刘辉、闫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柳章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辉、闫青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辉于2012年11月28日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其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固安县礼让店乡康家务新潮休闲用品厂的所有设备及商品抵押给我。被告闫青华在该借款中为被告刘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辉偿还我借款80000元,被告闫青华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万洪涛与被告刘辉、闫青华签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辉向原告万洪涛借款80000元,期限一个月,其自愿用自己所有固安县礼让店乡康家务新潮休闲用品厂的所有设备及商品予以抵押,被告闫青华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辉偿还其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青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万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后,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诉讼保全申请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刘辉、闫青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偿还原告万洪涛借款80000元,被告闫青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计172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柳章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倩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