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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横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606号原告:李××。被告:潘××。李××为与周某某、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李××于2013年8月28日申请撤回对周某某的起诉,本院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李××起诉称,2011年9月10日,周某某、潘××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李××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周某某、潘××共同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借款期满后,经李××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潘××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潘××负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潘××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李××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10日,周某某和潘××向李××借款20000元,并由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周某某、潘××共同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00元(即月利率2%)。周某某于2012年8月份支付利息1200元,于2013年3月份支付利息36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周某某、潘××系夫妻关系。周某某已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某、潘××向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字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因周某某已死亡,潘××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