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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行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国林与李东相等其他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林,赵县人民政府,李东相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石行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国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周敏,县长。委托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瑶,赵县住房保障和房管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相,男。委托代理人李辉波,男,系李东相之子。委托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林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赵县人民法院(2013)赵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11月22日,第三人李国林代原告李东相与赵县赵州镇人民政府签订《出售地皮协议书》,赵县赵州镇人民政府将位于赵范路南解家疃段路南面积为3.6亩的场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分5块转让,售价16万元。1999年11月23日,赵县赵州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收到交付的地皮款16万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李东相交来地皮款壹拾陆万元整”;第三人李国林称该16万元是自己缴纳,并提交了收款收据的第二联,其中备注“交款人:李国林,见证:云强”。2000年7月11日,经第三人李国林申请,赵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赵房证字第0130001031号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砖木房屋8间,砖混房屋9间,建筑面积为684.55平方米,建成年份为1999年。现1号地由李东相占有,2号地李志安占有,3号地由李东林占有,4号地由李保力和李英波分别占有三间两层楼房,本案争议的5号地由李国林占有。2006年12月4日,赵县人民政府对1号地上房屋向李东相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审认为,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于2006年12月4日为自己的房产办理房产证时,为填写《赵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中的邻户签章,曾找到第三人作为南侧邻居签字确认,但这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自2012年6月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算,故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依据不足: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填写的《石家庄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明确显示房屋建成年份为1999年,产权来源为购买。因此第三人申请的属于房屋转移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而被告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并没有原房屋权属证书;2、被告确认房屋权属所依据的证明材料有瑕疵。本案中被告确认房屋权属的依据是第三人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房地产买卖证明书》及《收据》的第二联。该收据的内容仅是地皮款,未涉及地上房屋,不能证明地上房屋的权属;该收据第二联只有复印件,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来源于赵州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存档的第三联没有第二联上面备注的“交款人:李国林,见证:云强”的字迹。第三人也不能出示第二联的原件,被告在未核实原件的情况下就确认争议房屋的权属证据不足。关于《房地产买卖证明书》,该证明书是依据《收据》第二联出具的,既然《收据》第二联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就不能作为该证明的依据;且该证明书中关于转让土地的面积、价款、权属均由第三人自己填写,经办人处“刘书贤”三个字也系第三人书写,因此该证明书的真实性有瑕疵。综上,被告未出示向第三人进行房屋转移登记时需要的原房屋权属证书及确认房屋权属的有效证明材料,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赵房证字第0130001031号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李国林诉称,李东相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000年7月我在申办房产登记时已经告知李东相,并向其索要了交款收据原件。李东相于2006年12月4日对1号地块进行了产权登记,在登记时找我在申报表上南邻的位置签的字,2006年对5块地皮上的房屋全部办理了产权登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之规定,李东相于2012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李东相与镇政府所签合同的事实,是由我代表四个人亲笔所签,房产部门根据合同的事实为四个人办理了产权登记。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上诉人交的款,由我代表四个人把16万元交到赵州镇财政所,并由经办人吴云强在第0698925号收款收据上签了字。房管局在2000年登记时就对原件收据进行了查验。因为是以李东相的名义交款,故收据原件由李东相保管,但李东相却拒绝出示该原件。被上诉人依据我提交的私有房屋登记申请书、赵县赵州镇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房地产买卖证明书、河北省石家庄市第0698925号收款收据,并进行了登记勘丈,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条例》为我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政府为我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赵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为李国林颁发赵房证字第01300010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2000年7月11日赵县住房保障和房管局根据李国林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赵县赵州镇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房地产买卖证明、河北省石家庄市第0698925号收款收据,并进行了登记调查勘丈,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第40条之规定为李国林办理了赵房证字第013000103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答辩人登记发证行为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李国林办证采用的是欺骗手段,政府发证没有履行法定的公告程序,我在2012年6月才知道办证的情况,然后提起行政诉讼。我在2006年12月对自己的房产进行登记时并不知道李国林骗取登记的侵权事实。上诉人伪造登记材料骗取房屋产权登记。诉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我从赵州镇政府购买,我是合法的使用人和所有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错误登记发证,侵犯了我的财产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登记发证时没有履行《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把上诉人伪造的《房地产买卖证明书》、地皮款收据复印件作为登记发证的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县人民政府的房产登记档案和房屋的真实情况严重不符,转移登记竟然没有原房屋产权证明及确认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证据经原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县人民政府在确认房屋权属时,依据的是李国林提交的《房地产买卖证明书》和《河北省石家庄市第0698925号收款收据》的第二联。而《证明书》中的面积、价款、权属、刘书贤的签名均由李国林自己填写,因此该证明书的真实性有瑕疵。《收款收据》中填写的是今收到李东相地皮款16万元,交款人是李国林。该收款收据也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归李国林所有。所以,被上诉人在争议房屋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李国林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李国林认为李东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赵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李国林颁发的赵房证字第0130001031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国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丛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