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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127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2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5号索马里酒吧门前,乘被害人孔某焰醉酒熟睡之机,扒窃得被害人身上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625.6元),被告人李某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焰的陈述,缴获赃款、物的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录像截图、附案说明,公安人员江伟中、汤为坚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缴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永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咏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