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朋飞与张维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飞,张维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刘朋飞,男,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东,男,1962年3月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原告刘朋飞诉被告张维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朋飞诉称,2011年9-11月在唐山马驹桥工地原告为被告的勾机供油合计127036元,被告车辆的司机当天为原告了油款欠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追款,被告承认原告为自己勾机加油这一法律事实,但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2703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维东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系唐山宏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业主。2011年9月能过刘健介绍,刘寅彪、孙红民因唐山马驹桥工地工程需要,租赁了被告的“神刚”挖掘机,期间的加油款及司机工资由刘寅彪负担。刘寅彪找谁给加油我不清楚,没有通过我,且我只有一台挖掘机,另一个“小松”挖掘机是刘健找的别人的。原告所提交的加油收据上司机的签字只有戚广国、高玉福是我们的,且高玉福借给别人开车去了,原告的加油款应该找刘寅彪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9-11月到马驹桥工地给挖掘机加油。原告称在此期间向被告两台挖掘机加油12703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在唐山马驹桥工地是刘寅彪、孙红民租赁了被告的“神刚”挖掘机,期间的加油款及司机工资口头协议由刘寅彪负担。刘寅彪找谁给加油被告不清楚,没有通过被告,且被告只有一台挖掘机,另一个“小松”挖掘机是刘健找的别人的,原告的加油款应该找刘寅彪主张。庭审中原告陈述对被告并不认识,只是到工地上去联系加油,工地上管车的告诉原告车是被告张维东的。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加油款,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各抒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加油款权利,应具确切的事实依据,但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加油款的事实,也无法证明所加油的挖掘机全部归属于被告所有,无法分清被告所有的挖掘机所加油款数额,并且原告主张给被告所有的挖掘机加油,但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此与情理不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加油款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朋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