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夏淑英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淑英,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海行初字第226号原告夏淑英,女,1953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军,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隆,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法定代表人程培衡,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廷彦,北京市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淑英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阎隆,被告温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廷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淑英诉称,原告在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太舟坞村委会未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取得拆迁许可证,在该村违法拆迁。2012年2月14日,原告的房屋不知被什么人拆除了,原告拨打110报警,警察将原告带至太舟坞村腾退指挥部,该指挥部人员承认是被告拆除的房屋。原告对被告就原告与太舟坞村委会腾退纠纷作出的行政调处书提出行政复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2]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调处书。被告对太舟坞村委会的行为不仅不予以制止,还向原告下发行政调处书,支持其违法行为,后又根据行政调处书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对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提起行政诉讼必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夏淑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温泉镇政府于2012年2月14日实施了拆除其位于太舟坞村的房屋的行为,温泉镇政府亦否认于2012年2月14日对夏淑英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仅凭夏淑英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温泉镇政府实施了夏淑英所诉的拆除行为。夏淑英的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淑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夏淑英。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陈 萍 芳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一鹏书记员李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