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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2010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至5月12日期间,被告人方××单独或伙同汪某(另案处理),在临安市道、锦城街道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310元。分别是:1、2013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方××在临安市××××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阳光快车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300元。案发后该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方××在临安市××××楼楼道口,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50元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300元。案发后该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方××伙同汪某在临安市××××号附近一户人家院子内,窃得他人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60元的达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140元。案发后该赃车已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汪某、何某、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收款收据、便条、临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达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发还被害人;追缴被告人方××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