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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杨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杨某,女。被告王某某,男。杨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路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2007年10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11月28日生一女王梦凡,由于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原、被告之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5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2007年10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11月28日生一女王梦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二人还是有继续生活的基础和可能,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建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珍珍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