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杨荣刚、曾兰兰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曾某,谭某,尹某,刘某,陈某甲,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14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伟灵。被告人尹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曾某、谭某、尹某、刘某、陈某甲、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曾某、谭某、尹某、刘某、陈某甲、邹某、辩护人周伟灵、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系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塔水桥村郑剑军家二楼出租房一传销窝点的负责人,被告人曾某、谭某、尹某、刘某、陈某甲、邹某系该传销窝点成员。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曾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陈某乙骗至传销窝点内。被告人杨某、曾某、谭某、尹某、刘某、陈某甲、邹某、“骆宗丽”(另案处理)为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采用控制手机通话、多人轮流看管、外出贴身跟随、专人上课等方式限制被害人陈某乙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4月24日8时许被害人陈某乙被公安民警解救。2013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金华市白龙桥镇塔水桥村一出租房内将七名被告人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曾某、谭某、尹某、刘某、陈某甲、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曾某、谭某、尹某、刘某、陈某甲、邹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周伟灵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谭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对被害人及整个社会秩序的实际危害小;(2)被告人只是在被害人出去的时候陪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比较轻微;(4)系初犯、偶犯;(5)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徐敏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邹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认罪态度好并真诚悔罪;(2)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3)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只是陪被害人聊天,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5)未造成实际严重后果。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曾某、谭某、尹某、刘某、陈某甲、邹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了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只是采用的方法、手段有所区别,系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故二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谭某、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三、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四、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六、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七、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