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侯龙旭与肖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龙旭,肖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449号原告侯龙旭,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绛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红,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伟军,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绛县。被告肖钢,男,1974年1月7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史胜利,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龙旭与被告肖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龙旭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红、侯伟军,被告肖钢的委托代理人史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龙旭诉称,2007年6月14日,被告肖钢驾驶XXX号“标致”牌小型客车在新晋祠路由南向北由非机动车道驶向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侯龙旭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太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先后在山西省中医学院第二中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向贵院起诉要求支付相应的赔偿,2010年5月16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就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9月4日的后续治疗作出判决,后原告因病情仍需要继续治疗并在2010年12月1日在绛县偏瘫医院就事故发生后导致的后遗症进行了33天住院治疗,该费用都由原告自行垫付。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同等责任中支付继续治疗费12482.45元,交通费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650元,共计17277.45元的50%为8638.7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钢辩称,本案争议纠纷已经经过5次判决,2007年原告受伤后先行起诉过医疗费,2008年原告作出伤残鉴定后又起诉,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中院维持原判。2010年原告就二次手术费起诉后,法院就该次费用已经处理过了。且就314号判决也进行过申诉了。其次,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本院就原告主张的二次费用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15时55分,被告肖钢驾驶XXX号“标致”牌小型客车在新晋祠路由南向北由非机动车道驶向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侯龙旭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太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省中医学院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我院(2007)万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次诉讼做出了处理:被告肖钢向原告侯龙旭支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侯龙旭今后发生的医疗及赔偿费用,可以另行起诉。2008年,原告就本次事故第二次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肖钢支付相应的赔偿,我院(2008)万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钢承担原告侯龙旭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50%共计115693元。2010年原告第三次就本次事故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肖钢承担二次诉讼后其于2008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2日及2009年8月3日至同年9月4日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费、门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526元的50%。我院(2010)万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钢支付原告侯龙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67.5元。上述原告在2009年8月3日至同年9月4日住院治疗出院时,山西省残疾人康复医院出院诊断为外伤后遗症期;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日,原告因脑萎缩住绛县偏瘫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563.9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院(2007)万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调解书、(2010)万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残已经过本院判决,但山西省残疾人康复医院出院诊断建议及原告在绛县偏瘫医院的住院病历表明,原告的本次治疗是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后续治疗,被告肖钢依法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本次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2008)万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一次性处理过的护理费、交通费不再重复处理。对于原告本次诉讼中诉请的在其他医院的治疗费及在药店购买的药费,因无医院诊断建议等相关证据佐证该费用用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侯龙旭医疗费456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营养费825元(33天*25元)的50%,共计3519.5元。二、驳回原告侯龙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金凤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