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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天明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泸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天明,男,1982年3月5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耀平,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天明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龙马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天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少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天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李天明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交通路24幢4单元311号室,用剪断该室保险窗的方式钻窗从厨房进入室内,强行与在卧室的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逃离。被害人韩某某随即于2009年6月29日5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日即提取被害人阴道分泌物试子,案发现场卧室地面纸巾,卧室垃圾篓纸巾,卧室床上纸巾,被害人内裤,床单两块可疑斑迹,被害人血液样本,另两名嫌疑人曾某某、邹某某的血液,并于当日即委托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提取DNA,并将提取的DNA数据输入全国DNA数据库。2011年7月,被害人韩某某案发时被盗手机被找回。2011年6月11日因李天明的父亲与伯父产生纠纷,李天明约集他人对其伯父进行殴打,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经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标准化采集,与韩某某被强奸案DNA结果比中。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所送检韩雨阴道拭子、卧室垃圾篓里带可疑斑迹的卫生纸、韩雨所穿内裤裆部布片、现场床单上的带可疑斑迹的布片-1和现场床上床单上的带可疑斑迹的布片-2上检出的人精斑来源于李天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2、所送检卧室地面上带可疑斑迹的卫生纸上未检出人精斑;卧室床上带可疑斑迹的卫生纸上未检出DNA分型。另查明,被告人李天明无同卵双胞胎兄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天明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判决:被告人李天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天明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李天明犯强奸罪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天明潜入被害人家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本案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李天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李天明犯强奸罪,论罪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李天明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杨 婧代理审判员  徐智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