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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701号原告董某某,女,1982年出生,住潢川县付店镇。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某,男,1980年出生,住址同原告。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被告耿协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0月6日(农历),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1月6日,原、被告在潢川县付店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婚生二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婚后,被告常常不回家,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基本生活费就不给,对生活没有责任心、对夫妻不忠实、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顾家及对夫妻不忠实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6日,二人在潢川县付店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9月12日,二人婚生一子取名为耿某甲、2008年8月6日、二人又婚生一子取名为耿某乙,现二子均随被告及其爷奶一起生活,2013年6月2日,二人因种种原因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登记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虽因种种原因偶有吵闹,但并未致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以建立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