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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凤刑初字第54号被告人牙韩飞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韩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牙韩飞,男,1976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凤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7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山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喜积,凤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韩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牙韩飞及其辩护人卢喜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晚,被告人牙韩飞途经受害人颜家榜位于凤山县乔音乡同乐村那弄屯的地里时,发现有一台红色微耕机停放在地里,便心生歹意,欲将微耕机盗走。晚11时30分,被告人牙韩飞将一辆红色手推车绑挂在其的桂AN23**号牌两轮摩托车后,驾驶该摩托车来到受害人颜家榜停放微耕机处的路边。将手推车推到颜家榜的地里,把微耕机装上手推车后返回摩托车停放处,将手推车绑挂在摩托车后,驾驶摩托车逃离。逃离途中,偶遇班某某驾驶摩托车对向而来,便弃车逃跑。班某某来到弃车处,发现被告人牙韩飞的摩托车及其盗窃的微耕机,便用手机将现场情况和摩托车牌拍下后离开。次日,被告人牙韩飞返回弃车处,发现其的摩托车、手推车、微耕机均在,便将微耕机拿回家中收藏。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牙韩飞住处扣押其盗窃所得的微耕机并发还受害人颜家榜。被告人牙韩飞赔偿受害人颜家榜经济损失2525元及修理费443元,并取得受害人颜家榜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了颜家榜购买微耕机证明、颜家榜微耕机购买发票复印件、扣押、处理、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进过等书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牙韩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班某某、马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颜家榜的陈述,被告人牙韩飞的供述等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牙韩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牙韩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牙韩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25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归案后,被告人牙韩飞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牙韩飞能赔偿受害人颜家榜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牙韩飞能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牙韩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牙韩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海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