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惠志文与张兴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张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惠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雍某。原告惠某诉被告张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诉称,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浙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灌南县某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灌南县甲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6933.6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筋骨平台骨折并左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左膝关节积液。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休息期限为伤后15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共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被告张某驾驶的浙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6933.60元、营养费660元(11元/天×6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合计12309.60元;要求被告张某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300元、修车费350元,合计1950元的70%即136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其垫付给原告不是6500元,其在医院给原告3500元,交给交警部门4000元,给原告做核磁共振检查花了900元(票据应该在原告处),合计8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费不承担;修车费没有发票,不承担;停车费300元愿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但辩称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结论中关于营养、护理、休息的期限鉴定结果偏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浙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灌南县某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灌南县甲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6933.6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左筋骨平台骨折并左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卧床、营养、休息三月,不适随诊;院外继续予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定期复查,每2周一次;骨科门诊随诊,每2周一次;不可自行拆除石膏。2013年6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惠某的伤情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休息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花鉴定费1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共收到被告张某垫付款6500元,被告张某辩称其共给付原告8400元,但对于超出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惠某系灌南县某村居民,该村位于灌南县城镇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灌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驾驶的浙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惠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惠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惠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按事故主次责任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6933.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惠某因伤住院1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6元(18元/天×12天)。两被告均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依法告知其权利后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两被告认可原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惠某的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故其营养费应为660元(11元/天×6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结合本地的护理标准50元/天,原告惠某的护理费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按70%的比例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按事故责任的70%承担91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300元,被告张某同意按主次责任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张某按事故责任的70%承担210元;原告主张修车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某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按事故责任的70%共赔偿原告1120元(910元+21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33.60元、营养费660元(11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13909.6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7809.60元(6933.60元+660元+216元)、伤残项下4500元,合计1230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计1600元(1300元+300元),由被告张某按事故责任的70%承担112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共收到被告张某垫付款6500元,被告张某辩称其共给付原告8400元,但对于超出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垫付给原告6500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张某5380元(6500元-1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309.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被告张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20元,其已垫付6500元,由原告惠某在领取保险公司兑现款时返还给被告张某5380元。三、驳回原告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与被告张某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友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