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智国因与上诉人姚现均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智(治)国,姚现均,姚朋军,姚红均,姚治均,姚姣芳,姚润芳,邢寅(银)娃,夏飞飞,夏向飞,夏冰冰,柴改现,李振海,李俊召,麻菊红,刘胜利,刘峰利,金麦焕,周社成,周顺成,周遂成,周润成,周社丽,周晓智,周晓亮,周晓尚,周晓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1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治)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芦灵伟、王会利,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现均(军),男,工人,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朋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红均(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治均(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姣芳,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润芳,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寅(银)娃,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飞飞,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向飞,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冰冰,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改现,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海,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召,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麻菊红,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利,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利,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麦焕,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社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顺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遂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润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社丽,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智(治),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亮,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尚,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利,女,汉族。上诉人李智国因与上诉人姚现均、姚朋军、姚红均、姚治均、姚姣芳、姚润芳、邢寅娃、付便芳、夏飞飞、夏向飞、夏冰冰、柴改现、李振海、李俊召、麻菊红、刘胜利、刘峰利、金麦焕、周社成、周顺成、周遂成、周润成、周社丽、郭粉娥、周晓治、周晓亮、周晓尚、周晓利、周晓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智(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芦灵伟,上诉人柴改现亦是上诉人姚现均、姚朋军、姚红均、姚治均、姚姣芳、姚润芳、邢寅娃、付便芳、夏飞飞、夏向飞、夏冰冰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李俊召亦是上诉人李振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麻菊红、刘胜利、刘峰利、金麦焕、周社成、周顺成、周遂成、周润成、周社丽、郭粉娥、周晓治、周晓亮、周晓尚、周晓利、周晓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刘永文(已死亡)、姚喜照(已死亡)、柴改现、邢寅娃、周渠娃(已死亡)、周遂新(已死亡)、夏治国(已死亡)、李俊召八人合伙开办伊辛机砖厂。原告李智(治)国是伊辛机砖厂雇佣的烧窑工,月基本工资100元。1986年9月16日,砖厂要求原告到制砖机前生产砖坯,操作中原告右臂不幸随输送带卷入机器中,右臂被齿轮严重轧伤,造成右上肢血管、神经断裂,组织坏死,经县医院抢救后转解放军150医院治疗,采取右肩关节解脱术。原告共住院83天(1986年9月16日—1986年12月8日),在伊川县医院治疗、输血、住院共花费348.13元,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033元,护理人员及其本人用去食宿、日用品费用1273.84元,交通费161.55元。李智(治)国及其父共收到被告主动交付现金3600元。治疗期间,原告父亲李润卿以无钱医治为由,于1986年12月1日代李智(治)国向本院起诉,期间,本院于1986年12月22日做出先予执行裁定,八被告人支付现金2424元,用于清偿了原告欠150医院的医疗费。我院原承办人员为原告办理了出院及结算手续。原告之父经厂会计兼合伙人刘永文同意,拿走砖厂台式电风扇一台、电焊机一台共变卖380元。厂方欠原告李智(治)国受伤前工资227.83元,原告欠厂方生活费40元。1987年4月我院作出原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遗症补助费以及工资7831.4元,扣除自动给付部分、先予执行部分以及折抵部分,被告共计再给付原告713.87元(每人再给付原告89.23元),上述713.87元卷宗显示用以清偿伊川县医院348.13元,还余381.74元(含应退还原告诉讼费14元)随卷,原告一直未领。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智(治)国有如下被扶养人:儿子李谦乐,当年1岁;父亲李润卿,当年60岁,(于2004年死亡);母亲刘月荣,当年58岁,(于2004年死亡)。李智(治)国兄弟姐妹四人。李智(治)国妻子张社芹。李智(治)国伤残程度为三级。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证明,该中心低档假肢价格为5900元,使用期限两年。另有价格45000元和80000元的假肢,使用期限3—5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单据、证人证言、被告伤残鉴定结论、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智(治)国在伊辛砖厂劳动期间因生产事故右臂遭受损伤,构成三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刘永文、姚喜照、柴改现、邢寅娃、周渠娃、周遂新、夏治国、李俊召作为伊辛砖厂的合伙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刘永文、姚喜照、周渠娃、周遂新、夏治国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振海为合伙人之一,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本是烧窑工,被告方却令原告操作制砖机器,并且疏于对雇工的安全培训和教育,造成损害后果发生,依法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违章操作,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解放军150医院证明原告被送至该院时血管已坏死,故进行截肢手术。因而被告称原告是其家属在医院手术时不签字,延误手术进行才导致截肢,损害结果因此扩大,因而应减轻自己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本院认为,此案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发还重审的再审案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此案应适用损害发生时的法律审理。原告的损害发生在1986年9月,应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案在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自1987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后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应当适用。据此,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4381.13元:被告在伊川县医院抢救花费了348.13元,在解放军150医院医疗费4033元,双方无争议,被告应赔偿。2、安装假肢费用:原告1986年时请求数额为8000元、2007年增加为48万元并增加假肢维修费6720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6000元,该费用超出了当时的法定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1986年请求本人及妻儿18年的生活费29160元、父母十年的生活费10800元,后增加为长子扶养费18945.5元、父母扶养费22290元,该费用超出了当时的法定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36888.24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了伤残,依据民法通则,可以自伤残确定之日起为原告计算20年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从1987年元月算起,赔偿20年,至2006年年底,其标准可按原告自己要求的540元/人/年,计10800元。至2006年底二十年已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已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该五到十年的残疾赔偿金,是对民法通则规定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延续,属伤残给原告造成的新损失,故而应适用新法律予以赔偿。对于这一新损失,原告应该另行起诉要求赔偿,不应在重审程序中以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但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效率,予以一并审理判决。对于2007年后的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应计算5至10年,本院认为以再计算10年为宜,即自2007年起按上一年度(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3261.03元,再计算10年,乘以原告伤残等级系数,为26088.24元(3261.03元/年×10年×80%)。上述赔偿金额共计36888.24元。5、误工费273元:按原定月工资100元,住院83天,应赔偿273元。原告李智(治)国要求的误工费229950元,因已经计算了住院期间误工费以及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再要求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161.55元:该费用被告无异议,应予赔偿。7、护理费249元:二名亲属护理,每人每天1.5元,共计249元。原告李智(治)国要求的护理费357700元,因已经计算了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又未能证明还需要护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原告李智(治)国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食宿、日用品费1273.84元: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的食宿费、日用品费1273.84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属必要支出,应予赔偿。10、住院生活补助费166元:每天2元,原告住院共计83天,计166元。11、补偿金20000元:因被告方20年前应赔偿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生活带来一定困难和损失,但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本院认为,依据公平原则,以被告方补偿原告20000元为宜。12、工资187.83元:被告方欠李智(治)国受伤前工资227.83元,原告欠厂方生活费40元。冲抵后被告方还应该给付原告工资187.83元。综上,被告方应该赔偿原告43392.76元,应补偿原告20000元,应付给原告工资187.83元。共计应给付原告63580.59元。被告方已给付的3600元,先予执行的2424元,原告变卖被告方财产所得的380元,计6404元,应予扣除,扣除后,原告应得赔偿款项为57176.59元。刘永文、姚喜照、柴改现、邢寅娃、周渠娃、周遂新、夏治国、李俊召八人为合伙关系,出资数额不清,对合伙债务处理未做约定,因而应按平均份额清偿此项共同债务,且应互负连带责任。其中被告刘永文、姚喜照、周渠娃、周遂新、夏治国已死亡,依照有关继承的规定,其各自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五被继承人应负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其他共同债务人的债务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第(72)条、第(77)条、第(79)条、第(80)条、(8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共应给付原告57176.59元(不包含被告方已付的6404元)。被告柴改现、邢寅娃、李俊召各自承担7147.07元,并对其他债务人应承担份额负连带责任;被告姚现均、姚朋军、姚红均、姚治均、姚姣芳、姚润芳在继承姚喜照的遗产范围内对姚喜照应承担的7147.07元负清偿责任,并对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付便芳、夏飞飞、夏向飞、夏冰冰在继承夏治国的遗产范围内对夏治国应承担的7147.07元负清偿责任,并对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麻菊红、刘胜利、刘峰利在继承刘永文的遗产范围内对刘永文应承担的7147.07元负清偿责任,并对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金麦焕、周社成、周顺成、周遂成、周润成、周社丽在继承周渠娃的遗产范围内对周渠娃应承担的7147.07元负清偿责任,并对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郭粉娥、周晓智、周晓亮、周晓尚、周晓利、周晓锋在继承周遂新的遗产范围内对周遂新应承担的7147.07元负清偿责任,并对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0元,原告李智(治)国应承担16200元,被告方应承担800元,均予以免交。李智(治)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以下不当之处。一、安装假肢费、假肢维修费、交通费、更换假肢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在《民法通则》虽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第119条明确罗列了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三项应该赔偿的项目后,用一个“等费用”结束,说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仅仅局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这三项,而应该包括被侵权人因侵权事实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安装假肢是上诉人定残后生产生活所必须,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医院的有关证明,说明上诉人安装假肢、更换假肢的必要性。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三级伤残,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巨大刺激,应该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给予上诉人精神上所受伤害进行赔偿。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则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身体造成损害时,被上诉人的父亲已经60岁,母亲58岁,儿子李谦乐只有l岁,都没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理应根据该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三、1986年一审卷第16页到21页的1986年12月1日的询问笔录上,已经明确李振海为砖厂合伙人之一,被上诉人李振海应该对上诉人的损失与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特请求: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安装假肢费48万元,假肢维修费67200元、交通费6000元、更换假肢住宿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36.5元,定残后护理费3577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柴改现、姚现均、姚朋军、姚红均、姚治均、姚姣芳、姚润芳、邢寅娃、付便芳、夏飞飞、夏向飞、夏冰冰、李俊召共同答辩称:李智(治)国的诉讼请求已经(1987)伊法民判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当时我们对判决书中列出的赔偿项目已经赔偿到位,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完全属于重复要求,不应支持。李智(治)国伤残的产生是其在工作中没有按照正确的操作方法进行操作,李智(治)国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李智(治)国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能由我们承担所有赔偿责任。且原判决中判决了对其后遗症的补偿费,不能由李智(治)国进行再诉、再赔偿。本案的事实发生在1986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依法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李智(治)国后来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交通费,换假肢住宿费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因民法通则没有相关规定,不应赔偿。李智(治)国提出的误工费229950元、护理费357700元,因已计算,不应再赔付。李智(治)国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再赔付。李振海答辩称:我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我本人曾于1986年介绍柴改现等人合伙承包伊辛机砖厂,我本人并非该厂的合伙人,只是中间介绍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对李智(治)国的损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麻菊红、刘胜利、刘峰利、金麦焕、周社成、周顺成、周遂成、周润成、周社丽、郭粉娥、周晓治、周晓亮、周晓尚、周晓利、周晓锋未到庭进行答辩。姚现均、姚朋军、姚红均、姚治均、姚姣芳、姚润芳、邢寅娃、付便芳、夏飞飞、夏向飞、夏冰冰、柴改现、李俊召、麻菊红、刘胜利、刘峰利、金麦焕、周社成、周顺成、周遂成、周润成、周社丽、郭粉娥、周晓治、周晓亮、周晓尚、周晓利、周晓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重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方面,李智(治)国的诉求,在1987年4月14日已经做出判决,当时李智(治)国虽然提出上诉,但是经贵院审理于1987年12月11日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书中己对李智(治)国进行了2000元后遗症补偿,所列明的赔偿项目都已赔偿到位。李智(治)国再次诉求补偿金20000元,实属重复要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李智(治)国伤残的产生,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李智(治)国不按操作方法操作机器,造成自身伤残,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方面。本案的事实发生在1986年,本案应使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1、医疗费4514.73元,2、交通费161.55元,3、误工费273元(被上诉人月工资100元,住院83天),4、生活补助166元(2元×83天),5、护理费249元(1.5元×2人×83天),6、伤残后遗症补助2000元,7、李智(治)国受伤前及其父亲的工资467.12元,共计7831.4元。本案己生效的判决(即1987年判决)中已经判决了对被上诉人后遗症的补偿费,现在再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不应支持。综上,特请求:一、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伊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二、本案所有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智(治)国答辩称:一、1987年的案件以劳动报酬为案由已经被撤销、本案不是重复审理。二、李治国部分诉求没有得到支持,属于漏判,应得到支持。三、李治国的伤残其自身没有过错,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民法通则》列举的赔偿项目是概括性列举,其主张损失应得到合理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智(治)国在伊辛砖厂劳动期间因生产事故右臂遭受损伤,构成三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李智(治)国主张李振海为合伙人之一,但李振海和李俊召均认可李俊召是合伙人,且其他合伙人也认可李俊召是合伙人,故李智(治)国主张李振海应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永文、姚喜照、柴改现、邢寅娃、周渠娃、周遂新、夏治国、李俊召作为伊辛砖厂的合伙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刘永文、姚喜照、周渠娃、周遂新、夏治国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由于本案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发还的再审案件,根据我国法律的法不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李智(治)国的损害发生在1986年9月,应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因本案在审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颁布实施,故原审法院依照《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认定李智(治)国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其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等赔偿数额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李智(治)国上诉称的安装假肢费48万元,假肢维修费67200元、更换假肢住宿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36.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等费用,该费用超出了当时的法定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性,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支持了李智(治)国超过20年的残疾赔偿金,即李智(治)国今后10年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对于李智(治)国上诉认为应支持其假肢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是受害的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的假肢,可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配制。李智(治)国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其右臂被截肢的终身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带来诸多不便。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李智(治)国可待其实际安装假肢后,按照医院证明和国产普通型器具配制支出的费用,另行解决其实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关于柴改现等29人上诉称该案已经生效且执行完毕,当时已支付2000元后遗症补偿费问题,现一审又判决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补偿金等问题,因本案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发还重审的案件,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7元,由上诉人李智(治)国承担6500元,由上诉人姚现均、姚朋军、姚红均、姚治均、姚姣芳、姚润芳、邢寅娃、付便芳、夏飞飞、夏向飞、夏冰冰、柴改现、李振海、李俊召、麻菊红、刘胜利、刘峰利、金麦焕、周社成、周顺成、周遂成、周润成、周社丽、郭粉娥、周晓治、周晓亮、周晓尚、周晓利、周晓锋承担767元,均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娜审 判 员 吴爱霞代审判员 沈可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