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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望牛墩支行与田吉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望牛墩支行,田吉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0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望牛墩支行,住所地:东莞市望牛墩镇望联村乔兴大厦A区一、二层。负责人:黄顺祥。委托代理人:吴群,系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吉培,男,土家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望牛墩支行诉被告田吉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田吉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WNBA20093674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编号为DWNBA20093674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40000元用于购车,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被告田吉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如被告田吉培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它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按贷款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所购买的汽车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物,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0000元,而被告并未依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自被告首次供车开始,至今已累计拖欠5期,现贷款己到期,被告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684.83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16日利息为人民币232.80元,罚息为人民币1022.9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对粤S708**东风日产天籁牌小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案支付的律师费997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吉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田吉培因购买汽车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WNBA20093674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4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之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16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WNBA20093674号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粤S708**小型轿车对前述贷款合同的债务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00元,但被告并未依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己累计拖欠5期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684.83元、利息232.80元、罚息1022.93元。另查明,原告与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业务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律师以诉讼方式催收贷款本息的,律师费按实际收回金额的5%计收。但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支出律师费的相应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对账单、《律师业务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贷款合同的期限己届满,不存在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原告请求解除贷款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贷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684.83元、利息232.80元、罚息1022.93元,被告依法应予清偿。被告以其购买的粤S708**小型轿车对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且己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该汽车的抵押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997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己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吉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望牛墩支行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8684.8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16日利息为232.80元、罚息为1022.93元)。二、原告对被告田吉培所有的粤S708**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对该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由被告田吉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华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