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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少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梁山县寿张集镇育英小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李继成,梁山县寿张集镇育英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少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继成(曾用名李增祥)。委托代理人赵继山,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张风云,系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李继成(曾用名李增祥),系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赵继山,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梁山县寿张集镇育英小学。法定代表人陶先瑞,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纲,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李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山、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滑东国、原审被告梁山县寿张集镇育英小学(以下简称育英小学)委托代理人李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第二节课课间),在育英小学的教学楼一楼楼道内,上课铃打响后,被告李某某驮着原告王某到教室去,不慎二人摔倒在地,李某某又拉起原告受伤的胳膊将其拉了起来。原告王某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母亲张风云为其护理。原告王某系城镇户口,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37元、护理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4241元。原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在学校教学楼楼道内玩闹致原告王某受伤,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李继成,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育英小学未充分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亦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的监护人未充分尽到监护职责,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李继成、梁山县寿张集镇育英小学分别承担原告损失的40%、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继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1696元;梁山县寿张集镇育英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6272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育英小学提交的监控录像没有王某如何到其脖子上的内容,该部分事实不清;2.王某提交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不符合公安部户籍证据规定,其与张风云的母子关系不明确,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残疾赔偿金;3.其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1.上诉人在驮其走动时摔倒,致其右肘部受伤,后又拉扯其受伤胳膊加重了伤情,上诉人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审被告育英小学未充分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一定责任;3.其出生后入户在黑龙江省绥化地区,户籍类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虽生活在梁山县农村,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民事赔偿就高不就低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继成答辩意见同李某某上诉意见。原审被告育英小学答辩称,学校尽到了一定监管职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上诉人王某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经查,王某提交的户籍证明可证实其户口类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平时虽随其母亲张风云居住在梁山县寿张集乡陶庙村,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首先考虑户籍性质,民事赔偿依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王某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及其监护人李继成虽对王某提交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驮着被上诉人王某行走过程中摔倒致伤王某右肘部,李某某、王某均未充分预知风险,而放任危险行为的发生,二人对王某的伤情均存在过错,二人及其监护人均应对王某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育英小学作为具有监护职责的教育机构,安全教育措施不到位,未及时发现王某、李某某的危险行为并有效制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对过错承担比例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应承担10%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健青审 判 员  张 方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