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茌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金玉与黄长苓、刘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玉,黄长苓,刘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王金玉,女,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齐传宝,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长苓(又名黄长玲),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刘美涛,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黄长苓之子,住茌平县。原告王金玉诉被告黄长苓、刘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长苓、刘美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玉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长苓、刘美涛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43000元、利率按月利率2%自2012年6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长苓、刘美涛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03000元、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让被告黄长苓、刘美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长苓、刘美涛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玉称被告黄长苓于2012年6月3日在其处借款43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日即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3日。原告王金玉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黄长苓于2012年6月3日向其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今收到王金玉现金肆万叁仟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黄长苓2012:6月3号”。原告王金玉称被告黄长苓于2012年6月10日在其处借款103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原告王金玉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黄长苓于2012年6月10日向其出具借据3份,该3份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王金玉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借款人黄长苓2012年6月10号”、“今借到王金玉: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借款人黄长苓2012年6月10号”、“今借到王金玉现金23000元整贰万叁仟元整借款人黄长苓2012年6月10号”。该四笔借款逾期后,被告黄长苓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金玉称在催要该四笔借款期间被告黄长苓、刘美涛表示共同还款且被告刘美涛同意以其与被告黄长苓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即其名下的位于茌平县的房屋及该小区的储藏室各1处作为担保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告王金玉与被告刘美涛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王金玉与被告黄长苓、刘美涛因该四笔借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王金玉于2013年2月26日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黄长苓、刘美涛于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10日在原告王金玉处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0%(月利率为4.667‰)。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根据原告王金玉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刘美涛名下的位于茌平县的房屋及该小区的储藏室1处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金玉当庭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茌平县公安局向原告王金玉出具的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黄长苓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王金玉出具的借据1份、被告黄长苓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王金玉出具的借据3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黄长苓、刘美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黄长苓、刘美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金玉称被告黄长苓于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10日在其处借款146000元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长苓于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10日向其出具的借据4份予以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王金玉所举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综合分析,本院足以认定被告黄长苓于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10日在原告王金玉处借款146000元的事实,原告王金玉与被告黄长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黄长苓于2012年6月3日在原告王金玉处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7‰),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18.66‰,原告王金玉与被告黄长苓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按月利率18.668‰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黄长苓于2012年6月10日在原告王金玉处借款103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王金玉催要,被告黄长苓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长苓违反了借贷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金玉要求被告黄长苓偿还借款103000元本金及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金玉称在催要该四笔借款期间被告黄长苓、刘美涛表示共同还款且被告刘美涛同意以其与被告黄长苓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即其名下的位于茌平县的房屋及该小区的储藏室各1处作为担保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对原告王金玉要求被告刘美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长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玉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43000元,自2012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8.668‰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长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玉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03000元,自2013年2月26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4.667‰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5390元,由被告黄长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