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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立保字第1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刘承佑与广州佳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承佑,广州佳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全文

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增法立保字第149号之一申请人:刘承佑,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XXX。被申请人:广州佳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刘承佑与广州佳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伤纠纷一案{案号:增劳仲案字(2013)295号}中,申请人刘承佑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广州佳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价值12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的机器设备,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承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广州佳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查封标的数额为120000元。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上述财产在保全期限内不得转让、抵押、赠与、藏匿、毁坏等。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萧海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文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