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曹士然与邯郸摩罗丹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曹士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邯郸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钰、霍增刚,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士然,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曹士然于1992年3月26日由邯郸市出租汽车公司调入邯郸制药厂劳动服务公司,同年6月11日被借调至邯郸制药厂工作。1994年12月20日曹士然与邯郸制药厂签订了《全员劳动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邯郸制药厂,乙方曹士然,合同第一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劳动合同书,以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共同信守本合同书中所列各项条款,共同执行《邯郸市全民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邯郸市医药总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有关规章制度。第二条:1、合同期限:2、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1994年12月20日起至1999年12月20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曹士然于2000年3月10日至同年10月期间被邯郸制药有限公司委任为广东地区业务员。曹士然于2002年7月24日收到邯郸制药有限公司邮寄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02年10月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2月20日作出邯劳裁(2003)0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2、申诉人曹士然、李群生系劳服职工(劳服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因本案被诉主体系邯郸制药有限公司,故本案不作处理。”曹士然不服仲裁裁决,导致诉讼。原审另查明,邯郸制药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认为,曹士然于1992年到邯郸制药厂工作,于1994年12月20日与邯郸制药厂签订了《全员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上有邯郸制药厂加盖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被告辩称该合同系误签,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法院不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邯郸制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邯郸制药厂,根据邯郸市人民政府、邯郸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与邯郸制药厂(邯郸制药有限公司)认购资产的职工于1998年10月20日签订的邯售字第(1998)第11号邯郸市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第6条:“乙方改制后要全部承担改制前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及离退休职工的工资、医疗费用,安置改制前企业的在职职工”的规定,被告应继续与职工履行劳动合同或依法变更劳动合同,而不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与曹士然签订劳动合同书已于1999年到期,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曹士然不予认可,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邯郸制药公司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系被告法人代表2000年3月10日签发的委派曹士然到广东地区任药品销售业务员,且2002年2月9日邯郸制药有限公司向曹士然邮寄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说明被告辩称原、被告劳动合同书已于1999年到期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曹士然在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裁(2003)03号裁决书,曹士然不服提起诉讼。综上,曹士然要求被告安置工作岗位及补发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支持。曹士然要求确认邯劳裁(2003)03裁决书第2条裁决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邯郸制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原告曹士然安置工作岗位;二、被告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邯郸制药有限公司)补发原告曹士然实际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至安置工作时止,其标准按《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曹士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均由被告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于曹士然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将案件受理费给付曹士然。宣判后,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曹士然于1992年由邯郸出租车公司调入邯郸制药厂劳动服务公司,该单位是依属邯郸市医药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的独立法人、自负盈亏的大集体单位,因当时劳动服务公司人员富裕,将曹士然借调至原国企邯郸制药厂做药品的推销,曹士然的人事档案关系一直留存在劳动服务公司,1994年邯郸制药厂签订全员的劳动合同,工作人员误签曹士然,但该劳动合同已经在1999年12月期满,之后没有续签也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2000年10月曹士然工作失职,自行离开单位,没有再发生任何事实劳动关系,2002年3月上诉人又向曹士然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此后曹士然也没有在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过,故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是否安置工作是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利,不属于法院的调整范围,一审判决判令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曹士然安置工作,并给予安置工作之前的生活费,违反法律规定。曹士然2002年7月23日申请仲裁,请求内容包括终止劳动关系无效,重新安置工作岗位、补发待岗生活费等,该请求依法只涉及2002年7月23日之前的争议,不包括未来的争议内容,一审法院在未经仲裁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曹士然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士然1994年12月20日与邯郸制药厂(后改为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1994年12月20日起至1999年12月20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02年3月邯郸制药有限公司又向曹士然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此后曹士然也未在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过,故曹士然要求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邯郸制药有限公司)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邯郸制药有限公司)给曹士然安排工作错误,应予纠正;《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该条适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判令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邯郸制药有限公司)支付曹士然待岗期间生活费系适用法律错误,曹士然请求给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曹士然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曹士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曹士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仑审 判 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