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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冯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守明与乳山市冯家镇盘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明,乳山市冯家镇盘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冯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李守明,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复荣,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茂胜,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乳山市冯家镇盘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刚,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永军,男。委托代理人于航,男。原告李守明与被告乳山市冯家镇盘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复荣、李茂胜,被告乳山市冯家镇盘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于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明诉称:2012年12月份,在未经冯家镇及乳山市政府的相关部门征用土地的审批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允诺他人占用原告位于乳山市冯家镇盘石村西小房的三块人口地,共计1.65亩,且将地表的农作物剔除,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33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以上共计1.65亩人口地,并恢复土地原有面貌;由被告补偿原告人口地被占遭受的损失3300元。被告乳山市冯家镇盘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原告之子李茂胜代原告与被告乳山市冯家镇盘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李茂胜的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李茂胜虽不是这块土地的所有人,但因李守明年事已高,该地一直由李茂胜在管理,村委会也有理由相信李茂胜有代理权,所以李茂胜代理李守明与村委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第二,乳山市冯家镇盘石村村民委员会在征用土地前开过全村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一致同意转地招商引资,而且李茂胜当初也同意转让土地。因他本想通过招商,从工地上承包到挖土方的活,最终愿望落空,李茂胜反悔不同意转让土地。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日原告李守明与乳山市冯家镇盘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乳山市冯家镇盘石村村民委员将本村西小房的三块土地承包给了原告李守明,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因李守明年事已高,该承包地块一直由李守明之子李茂胜代为经营。2012年6月4日乳山市冯家镇盘石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举手表决通过了本村招商建设鸡棚的工作决议,拟将本村村西北面积约67.3亩土地(含原告的1.65亩)出租给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肉食鸡养殖大棚。2012年7月25日乳山市冯家镇盘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李守明之子李茂胜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该协议书李茂胜的名字由其妻宋修香代签,李茂胜承认事先征得其同意。该协议书约定冯家镇盘石村村民委员会征用乙方的土地1.65亩(实际面积均按乙方原签订的合同亩数为准)甲方按乙方原签订合同年限为准。甲方首付乙方前十年的租金6600元,价格每亩按每年400元计算等。同日乳山市冯家镇盘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双方约定:乳山市冯家镇盘石村将其村西北的土地67.3亩出租给乙方用于肉食鸡养殖生产经营,并约定每亩土地补偿青苗损失2000元,经查实,原告李守明的1.65亩土地包括在其中。目前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已在诉争土地上建设完成肉食鸡养殖大棚。又查明被告未对原告占用的土地进行青苗补偿。现原告起诉到本院,以流转土地未征得原告同意为由,要求被告归还位于乳山冯家镇盘石村西小房的三块人口地,共计1.65亩,且恢复土地原有面貌;由被告补偿因占用土地使原告遭受的作物损失3300元。被告亦同意按每亩2000元的标准对原告承包的1.65亩土地赔偿作物损失。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土地出租合同、协议书、乳山市冯家镇盘石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守明之子李茂胜与乳山市冯家镇盘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虽然李茂胜不在现场由其妻子宋修香代为签字,但李茂胜承认宋修香在签字前已打电话征求过其意见,故协议书的内容应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方虽写明为李守明,但李守明年迈体弱,多年来诉争的土地实际一直由其子李茂胜耕种管理,乳山市冯家镇盘石村村民委员会有理由相信与原告之子所签协议系原告的意思表示,故此协议应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目前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已在该地完成建设,故被告要求归还1.65亩地块并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乳山市冯家镇盘石村村民委会作为本村集体土地的发包人,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转租给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肉食鸡养殖,但未对原告土地上的青苗进行赔偿,现被告同意对原告承包的1.65亩土地按每亩20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家镇盘石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3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乳山市冯家镇盘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守明损失赔偿款33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守明要求被告乳山市冯家镇盘石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承包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乳山市冯家镇盘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华代理审判员  朱爱国人民陪审员  董 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