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朱丽红与肖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红,肖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朱丽红,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被告肖振清,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丽红与被告肖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红及被告肖振清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红诉称:被告因业务往来而与原告认识。2012年9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近期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给付部分利息外,本金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被告肖振清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不属实,实际是原告委托被告向外借款而获取巨额利益.二、原告诉称因业务往来而与被告相识不准确。原、被告双方早就认识,原告对被告比较信任,所以委托被告向外借款。三、原、被告关于月利率30‰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4倍部分的利息应予返还或抵顶借款本金。四、原告要求被告放贷多笔,数额较大的除本案件的50万元外,还有一笔70万元,7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还清,该笔借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也应返还或抵顶本次借款本金。五、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被告是代理人,被告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不是由被告来履行合同义务。六、本案50万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的贷款利率有10个阶梯,按平均利率的4倍计算,50万本金月利息为11300元,原告每月付利息15000元已付61个月,每月多付利息3700元,61个月共多付225700元。另一笔70万元借款每月付利息21000元,共付44个月,每月多付5180元,44个月共多付227920元,两笔借款共多付利息453620元。原告起诉的50万元减去多付利息453620元,差额为46380元,被告认为现在只欠原告4638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被告肖振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朱丽红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利息15000.00元2008年4月23日肖振清”。后被告肖振清每月付利息15000元,共支付利息55个月,计825000元。每次还利息时被告均将原借条收回,并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月利息15000元的借条。2012年9月24日,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朱丽红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利息15000.00元2012年9月24日肖振清”。此后,被告按月息15000元给付利息至2013年3月23日,计6个月,共计9万元。本金50万元及2013年3月24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2008年5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朱丽红现金柒拾万元(700000.00元)月利息21000元2008年5月2日,肖振清”。后被告每月给付利息,给付利息的同时将原先的借条收回,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该笔借款被告共使用44个月,本金及利息现已全部还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6日期间五年期以上借款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83%。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双方就该5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原告委托被告向他人出借该款收取利息及被告就该50万元及另一笔70万元共两笔借款所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应否抵顶该50万元借款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该50万元及已偿还的70万元均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双方对利息已有相关的约定,且被告已实际给付,故所付利息即使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也不应抵顶该50万元借款。被告主张:该50万元实为原告委托被告向外借款以收取利息,并非被告本人所借;该50万元借款及已偿还的另一笔70万元借款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被告共多支付453620元,该款应从50万元中抵顶,现被告只应再给付原告4638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2012年9月24日被告肖振清出具的借条一张。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对借款时间有异议,称最初借款时间为2008年4月23日。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称最初借款时间为2008年4月23日。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该基准利率表不适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借条系其本人出具没有异议,但抗辩主张系原告委托被告向他人借款而收取利息,故该款应由实际借款人负责偿还,但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综上,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对被告出具借条且偿还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原、被告对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3年3月23日均无异议,故被告应自2013年3月24日起支付利息。另原、被告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均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时该借款被告已实际使用超过五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被告自原告处借款时同期同档次(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8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月息15000元,折算年利率为36%,该利率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给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系被告自愿给付并实际履行,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故被告主张已付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应予返还或抵顶欠款,理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振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丽红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肖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海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敖绮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