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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宜塔与付小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宜塔,付小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宜塔。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小贤。委托代理人:陈德苍。上诉人陈宜塔为与被上诉人付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间,陈宜塔向付小贤借款,付小贤通过汇款及现金形式向陈宜塔支付款项。2012年1月21日,陈宜塔向付小贤汇款50000元,2012年8月3日,陈宜塔向付小贤出具一张300000元的借条。云南紫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7日通过他人代办注册,代办机构垫付验资,当天抽逃资金,公司注册后未见公司股东有任何资金投入。付小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5月份,陈宜塔以云南钨矿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之后,付小贤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方式向陈宜塔付款。2012年8月3日,双方结算,陈宜塔欠付小贤借款300000元,陈宜塔出具借条一张。由于陈宜塔所借款项已有多年,且分文未付。为此,请求陈宜塔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宜塔在原审中答辩称:2012年8月3日,陈宜塔出具给付小贤300000元的借条,是无交易背景的一份虚假借条,该借条是受付小贤欺诈出具,陈宜塔无义务偿还原告所谓借款300000元。2008年4月,陈宜塔、付小贤及案外人方作三方筹备成立云南紫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同年5月7日公司在云南省昆明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其中陈宜塔占90%,付小贤占5%,方作占5%。付小贤与方作应分别投资500000元。公司成立后,付小贤始终未将投资款足额投入。之后,经营不善,陷入困境,陈宜塔生活同样陷入困境。因多年投资创业未能给家庭带来收益,三人不同程度来自家庭及债权人压力。2012年8月3日,付小贤找到陈宜塔,称2008年投入公司的款项是从其妻妹处所借,其妻妹已从国外回来,付小贤准备向其妻妹再次借款,用于支付其妻的医药费。为了证明付小贤无钱偿还到期债务和准备再次向其妻妹借款,应付小贤要求,陈宜塔向付小贤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付小贤所说的300000元借款,除了210000元有银行存款单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款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付小贤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该300000元已支付给陈宜塔。付小贤如无法证实,本案应按投资法律关系处理。综上所述,该借条是无交易背景的借条,付小贤采取欺诈手段取得借条,诉称陈宜塔以投资云南钨矿为由向付小贤借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付小贤的诉讼请求。另外,陈宜塔于2012年1月20日至25日间,从其妻陈秋仙银行卡转帐给付小贤200000元中的160000元及2008年底通过陈世潘汇给付小贤作为生活费的20000元,共计180000元系付小贤向陈宜塔借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陈宜塔于2012年8月3日向付小贤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据,应认定双方存在着借贷关系。且付小贤主张是通过2008年4月30日和8月26日两次汇款给陈宜塔共计210000元及现金交付90000元,该主张符合常理,故对付小贤主张陈宜塔结欠借款300000元应予确认。陈宜塔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现付小贤要求陈宜塔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宜塔辩称借条系受付小贤欺诈而出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陈宜塔主张欺诈的理由不符合情理,不予采信。陈宜塔主张付小贤在2008年支付给陈宜塔的款项210000是云南公司投资款,从付小贤、陈宜塔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显示,云南公司系他人代办注册,公司注册当天即抽逃资金,未见公司股东资金投入。陈宜塔也未能举证证明付小贤于2008年支付给陈宜塔的210000元款项属于投资款,故对陈宜塔主张该210000元款项系投资款的事实,不予采信。陈宜塔陈述在2012年1月21日转帐给付小贤的160000元以及2008年通过陈世潘汇款给付小贤的20000元,共计180000元是借款,陈宜塔未能提供借据证实,虽然付小贤在庭审中承认陈宜塔有向其支付款项50000元,但陈宜塔对上述180000元款项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故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宜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付小贤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宜塔负担。陈宜塔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陈宜塔与付小贤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投资关系即个人合伙,而非借贷关系,付小贤一直实际参与合伙经营并知悉经营的基本情况,个人合伙如果终止,应当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才能确定善后事宜;2、出具借条的时间在所谓的借款时间四年之后,且不计利息,与民间借贷的惯例明显不符;3、借条下的“借款”未实际履行,付小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陈宜塔支付过30万元的款项,只能证明“出资”21万元;4、一审以没有借据为由,对陈宜塔支付给付小贤的18万元借款未做认定,显属错误;5、如果按照借贷关系裁判,该18万元应当按照债务法定抵销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付小贤全部诉讼请求。付小贤答辩称:1、本案借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而非投资关系;2、本案借款30万元中的9万元系现金支付,分两次支付,一次7万元,一次2万元,其余为银行转账,本案借款已经实际履行;3、云南公司注册之后从未实际运作过,且在2009年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该公司2008-2009年的审计报告,全部会计账目几乎为零;4、温州的民间借贷,借条往往在出现纠纷后才出具,本案借条的出具时间在借款时间之后完全符合常理;5、因双方法律意识淡薄,在书写借条时没有注明利息,并不代表没有约定利息,更不代表借款关系不成立;6、结合借条及银行交付凭证,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其中9万元小额款项通过现金支付是符合常理的;7、上诉人所称的其向付小贤出借18万元借款的说法不属实,上诉人支付给付小贤的款项系通过付小贤的账户用来偿还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在方作案件一审时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且该18万元款项的往来均发生在2012年8月3日结算之前,如果该18万元款项是借款,在8月3日结算时不可能出具30万元的借条;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宜塔提交了建行浙江分行明细账查询表,拟证明2012年1月21日陈宜塔通过其妻子陈秋仙尾号为1630的银行卡向付小贤尾号为9636的银行卡支付了20万元款项,其中有4万是借给方作的,另外16万元是借给付小贤的。本院认为,该查询表经银行盖章证实,真实性可予确认。至于其与本案涉案债务的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分析。被上诉人付小贤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付小贤在原审中出示了借款借据,并提供了分两次汇款给陈宜塔共计21万元的汇款凭证,对另外9万元现金支付的过程也进行了相应说明,其与上诉人陈宜塔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陈宜塔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陈宜塔诉称涉案借据系受对方欺诈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所陈述的“被欺诈”原因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陈宜塔诉称付小贤支付的21万元系投资款,其与付小贤之间的关系应为个人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关于其所称的“合伙投资的平台”即云南公司存在实际资金投入或者实际运作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付小贤支付至陈宜塔个人账户的该21万元款项与云南公司存在关联,故其关于该21万元款项系投资款的主张无法成立。陈宜塔提出其曾向付小贤支付18万元并主张应与本案涉案借款进行抵销,经审查,陈宜塔关于2008年通过陈世潘账户向付小贤账户汇款2万元的说法,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而陈宜塔提供的2011年1月21日其妻子账户转帐给付小贤的16万元,发生于涉案借据签署之前,无法证实系付小贤向陈宜塔的借款,亦无法抵销,故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宜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潘爽爽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星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