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柘民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柘城县邮政局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金初字第175号原告柘城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王磊,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成,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李光华,系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柘城县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磊和被告负责人李秀生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单位司机易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YZ2**号厢式货车行驶至柘城县申伯公路粮库门口时与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赔付死亡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死亡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原告单位的车辆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但被告拒绝赔偿。为得到足额赔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疗用药,因原告司机和死者负事故的共同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司机易某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易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辆和公路行驶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2013年4月30日柘城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2、事故现场照片1份,证明事故现场真实情况,3、2013年5月1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赔偿死亡人各种经济损失122000元并已支付。第三组:1、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2、李某甲户口本1份,3、2013年4月24日出院证明1份,4、2013年4月25日尸检意见1份,死亡证明1份,5、2013年5月3日申桥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6、2013年4月25日医疗费票据和一日清单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①证明死亡人真实身份,②证明李某甲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第四组:2013年5月10日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1份,分别估价560元和1705元,共计2265元。第五组:2013年7月24日柘城县公安局户籍证明1份,证明谢某甲,系李某甲之妻,生于1926年9月15日。第六组:保险单1份,证明易某所驾驶的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负同等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交通事故调解书和凭证异议为,我公司未参加调解,该调解书、凭证对我公司无约束力,同时调解书上显示赔偿数额为112000元,与原告诉请不符,对医疗费票据异议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异议为,本车车损1705元与原告诉请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证据5异议为,根据法律规定,死亡人妻子谢某甲并非死亡人法定被扶养人,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出异议的责任认定书为同等责任,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交通事故调解书和凭证,称未参加调解,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且赔偿数额为112000元,与原告诉请不符,该调解书是在交警队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具有法律效力,赔偿数额与原告起诉数额不符,是因为医疗费没有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为此,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计算的合理合法数额为准。对被告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并未提出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本车车损因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理由充分,应予采信。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人妻子谢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死亡人之妻谢某甲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关证据,且死亡人李某甲已86岁,自已已丧失劳动能力,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4日17时25分许,原告单位司机易某驾驶归原告所有的豫NYZ2**号跃进牌厢式货车,沿柘城县申(桥)伯(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粮库门口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下路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甲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5日),支付医疗费3153.15元。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驾驶员易某与死者李某甲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705元,死亡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560元。此外,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61560元且均不计免赔。该事故于2013年5月1日经柘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李某甲住院医疗费凭票由易某承担,2、易某一次性赔偿李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112000元,3、易某车损修理费由自己承担,并于调解书当日由李某乙将赔偿款领走。事故处理结束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公司赔付时,遭到被告拒赔,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由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应积极配合给予赔偿,但被告不如实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日×2天/住院日)、营养费20元(10元/日×2天/住院日)、死亡赔偿金37624.70元(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1926年生)、丧葬费15151元(30303元÷2)、车辆损失费2265元(1705元/肇事车+560元/三轮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98273.70元。上述费用医疗费项下3233元(3153元/住院费+60元/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和死亡赔偿金项下92775.70元(37624.70元/死亡赔偿金+15151元/丧葬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应该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车辆损失因死者车辆损失为56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本身车辆造成的损失1705元,因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为此,该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中赔付原告852.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垫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7421.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蕴莉审判员  李广华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