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商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朱海顺与郑春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顺,郑春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0091号原告朱海顺,居民。被告郑春锁,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月琴,居民。原告朱海顺与被告郑春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同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审理时,原告朱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审理时,原告朱海顺,被告郑春锁的委托代理人王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顺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8000元整,约定于2011年4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还款3000元,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其从主张之日起的法定利息的4倍,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春锁辩称,除原告认可的还款3000元外,2012年初我妻子王月琴还款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郑春锁立据向原告朱海顺借款28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海顺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011年4月底归还),借款人郑春锁,2011.2.1”。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春锁于2012年1月20日还款3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出具案涉借条后,曾通过银行给其打款2-3次,每次2000元,本院就低认定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4000元。余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春锁立据向原告朱海顺借款28000元,于2012年1月归还原告3000的事实清楚。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此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朱海顺作为出借人已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其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引起本案诉讼,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表示,被告在出具案涉借条后,曾通过银行给其打款2-3次,每次2000元,系归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归还其他借款,且被告认为就是归还案涉借款。故本院就此认定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还款4000元。至于被告认为其妻于2012年初曾以现金归还8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主张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法定利息的4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朱海顺借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1000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朱海顺负担34元,由被告郑春锁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庆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孟 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