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彩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王彩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栓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彩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花的委托代理人徐栓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20时50分许,姚双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古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胡各庄镇庄店村北处时,因躲避车辆翻入路沟内,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车损事故,姚双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8220元、价格鉴定费545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9265元。原告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此事故发生在���险期限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9265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亦未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车损照片,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不予认可。另价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彩花于2013年3月13日为其所有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392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24时止,原告王彩花交纳了相应保费。2013年6月2日20时50分许,姚双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古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胡各庄镇庄店村北处时,因躲避车辆翻入路沟内,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姚双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500元。事故车辆的损失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1822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54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彩花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号轿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8220元,该鉴定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支付的价格鉴定费545元、施救费5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彩花保险理赔款1926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国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