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4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民的与被告赵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4428号原告李民的,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杜修林,永年县西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银平,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永年县地税局职工,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韩延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民的与被告赵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修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延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8月20日经县纪委苏红彬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某某3万元,约定月息为100/10000,即每月300元息,利息月清,有借条为证。被告在1999年8月份给付原告300元利息,之后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某某,被告总是称过一段时间给,直到2010年12月份和2011年12月份才分别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之后原告再找被告追要时,被告推脱不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从199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每月300元计算(截止到2012年10月21日利息共37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被告曾于1999年经销白酒,在经销白酒期间原告使用了被告大批量的白酒,后通过双方进行清算,被告下欠原告1万元,并于1999年12月份分两次,每次付给原告5000元,共计付给原告1万元,已经将所有欠款全部还清。当时原告说“欠条已经找不到”,因原被告之间关系非常好,所以当时被告没有强烈要求原告将欠条返还。按照原告诉状中所记载的事实,借某某发生是在1999年8月20日,距今已将近14年之久,其对本金和利息的主张均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月清,利息的时效应当分期分批计算。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某某3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今借贷现金叁万元整,月息为100/10000元,(每月300元)月清。赵银平99.8.20”。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有被告书写的借某某条在卷证明,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给付原告的10000万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三、债务是否已抵销。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苏红彬证明:证人和原被告双方均是朋友关系,1999年8月份被告家想开白酒门市,向证人借某某,并让证人与原告联系向原告借某某事。原告表示借某某可以但需支付利息。后证人和被告各借给原告3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某某利息本金如何约定,证人没某某与。借某某后原告与证人一起向被告追要借某某,2009年被告将借证人的3万元还清,借原告的款一直未还。之后证人仍和原告一起找被告追要借某某,后原被告因利息争执关系恶化,证人仍一直居间调停,但协调未果。在向被告追要借某某时听原被告说过用酒抵账的事,但如何抵,抵多少不清楚。2012年年底被告说已给原告10000万元,再给原告30000元本金,然后再出1000元请客,原告不同意,双方矛盾彻底恶化。2、证人李某某证明:被告借原告款时证人不某某,原告要账时有时和原告及苏红彬一起找过被告,被告一直以钱紧为由往后推,没有还给原告。证人听原被告均说过被告还原告两次5000元的事。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苏红彬也是被告的债权人,在2009年前同时向被告要款,存在利害关系。2009年后苏红彬未证明具体什么时间向被告追要,产生不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证人李某某为原告邻居,没有说明向被告要款的详细过程,内容不全面,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借某某给被告后至2012年底,原告每年向被告追要借某某,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和2012年12月份给付原告5000元,共给付原告10000元。2012年原被告在协商还款利息时矛盾激化。被告主张用酒抵顶债务,借某某条未收回,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所举证人苏红彬和李某某证言证明了原告自借给被告款后每年追要借某某并在2012年因协商还款利息原被告关系恶化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某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某。对借某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某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某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某某后只支付了一次利息300元,即1999年8月21日至1999年9月20日的利息,自1999年9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被告已付给原告的10000元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给付原告的10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利息。被告主张用酒抵顶债务,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判决如下:被告赵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某某本金30000元,利息371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00/10000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赵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英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