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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尼玛次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玛次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一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玛次仁,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系拉萨市城关区人,捕前住拉萨市城关区。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3年7月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羁押,2013年7月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玛次仁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玛次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3日10时许,在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技楼电梯内,被告人尼玛次仁使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嘎某某的上衣割破,扒窃现金15400元人民币。现赃款已挥霍。2013年5月29日11时许,在本市大昭寺门口,被告人尼玛次仁使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次某某的上衣割破,扒窃现金2300元人民币。现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尼玛次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嘎某某、次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尼玛次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根据犯罪情节确定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酌定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刑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尼玛次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琼  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尼玛卓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