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魏坤与方华荣、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坤,方华荣,李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178号原告:魏坤。委托代理人:徐晶。被告:方华荣。被告:李斌。委托代理人:李亮。原告魏坤诉被告方华荣、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坤的委托代理人徐晶、被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坤诉称:被告方华荣于2010年向原告购买模板,并签订购货合同,被告李斌提供保证。2011年7月5日,经结算被告方华荣尚欠原告货款2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方华荣仅支付2万元。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华荣、李斌给付货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斌答辩称:未就涉案货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即使存在保证情况,原告未催讨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斌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方华荣未答辩。原告魏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方华荣、案外人赖才兴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赖才兴、被告方华荣存在模板买卖业务,双方约定模板价格每张38元,赖才兴、被告方华荣先汇款60%原告再发货、收到货物后当月付清余款40%,被告李斌为该合同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李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李斌为赖才兴、被告方华荣共同向原告魏坤买卖模板提供保证,并非为被告方华荣一人提供保证。2.被告方华荣于2011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经结算被告方华荣尚欠原告货款22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欠条中只有被告方华荣签名,没有赖才兴及被告李斌的签字,不能证明该欠条中款项就是2010年4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货款;且欠条上日期为2011年7月5日,就算该款由被告李斌担保,根据购货合同约定,被告方华荣应在2011年7月31日付清货款,保证期间至2012年1月31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斌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李斌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方华荣、李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方华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万元货款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8日,原告魏坤与被告方华荣、案外人赖才兴签订模板购货合同,合同约定价格、质量要求,付款方式为先汇款60%后发货、余款当月付清。被告李斌为合同提供保证。2011年7月5日,被告方华荣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万元,被告李斌未签名确认。后被告方华荣支付了2万元货款。原告催讨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魏坤与被告方华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华荣尚欠原告魏坤货款20万元并已到期之事实清楚,被告方华荣应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方华荣支付货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斌对购货合同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货款当月结清,则付款期限应为2011年7月31日前,因原告与被告李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2011年7月31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已要求被告李斌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李斌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诉请被告李斌给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华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坤货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魏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方华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人民陪审员 方展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