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四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玉柱与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柱,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287号原告王玉柱,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青,男,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萍,女,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玉柱与被告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潘萍开超市资金因周转困难向原告王玉柱借款16万元,后来潘萍称资金不够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30日,潘萍给原告王玉柱出具了26万元的借条1份,但始终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萍偿还原告王玉柱借款26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玉柱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5月30日,被告潘萍给原告王玉柱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潘萍向原告王玉柱借款2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潘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30日,被告潘萍给原告王玉柱出具1张借条,主要写明:今借王玉柱现金26万元整。被告潘萍在落款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玉柱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萍给原告王玉柱出具借条,确认了26万元的借款债务,虽然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此等情形下,贷款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王玉柱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潘萍偿还2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玉柱所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萍所欠原告王玉柱借款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萍支付原告王玉柱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欠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东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人民陪审员 付敏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巩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