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338号龚明明与梁海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明,梁海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338号原告龚明明,男,198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自治区××鱼××区××大道××号。身份证号码×××7019。委托代理人卢高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龙,男,198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自治区××县××镇××号。身份证号码×××5859。原告龚明明诉被告梁海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连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明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海龙以及覃生龙、周前来共同投资经营黎塘大世界网吧,2011年12月22日经四人共同协商决定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将原告16%的股份作价17000元转让给被告梁海龙,于2012年4月1日前结清。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结清转让金,则每迟延一天被告需缴纳未结清金额5%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转让金,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而一再拖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金17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违约金自2012年4月1日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另行继续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龚明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曾共同经营黎塘大世界网吧及原告将自己16%的股份作价17000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4、2007年10月23日及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证明合伙人的出资情况及网吧的股份为原告龚明明、被告梁海龙以及覃生龙、周前来所有。被告梁海龙没有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庭审中,被告梁海龙缺席,没有对原告龚明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原告龚明明、被告梁海龙与覃生龙、周前来、宋彬原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宾阳县嘉和网吧,每人出资5万元,总投资为25万元,后宋彬原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梁海龙。2009年1月23日,原告龚明明、被告梁海龙与覃生龙、周前来再次签订合伙协议,明确了合伙各方的权利义务,之后宾阳县嘉和网吧更名为黎塘大世界网吧。2011年12月22日经各合伙人协商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告退出合伙并将所拥有的出资份额转让给被告梁海龙,协议约定原告龚明明将16%的股权作价17000元转让给被告梁海龙,该款于2012年4月1日前结清,如被告不能按期结清转让金,则每迟延一天被告需缴纳未结清金额5%的违约金。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转让金17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梁海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事实清楚,经各方合伙人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梁海龙支付原告17000元转让金,并在2012年4月1日前结清,且各合伙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清偿此债务并向原告赔偿因其逾期付款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梁海龙按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金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龙支付原告龚明明股权转让金17000元;二、被告梁海龙支付原告龚明明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5%的标准,自2012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梁海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屈连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伟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