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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X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辉,张涛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06号原告张志辉,男,汉族,2011年1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马春红,女,汉族,1985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佘玲玲,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涛,男,汉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张志辉与被告张涛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辉法定代理人马春红及委托代理人佘玲玲、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马春红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2日在莲湖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1月23日生下原告张志辉。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与被告沟通不畅,在2011年10月初因为一点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动手打了马春红,将其以及儿子赶出家门,拒绝其回家。马春红与儿子无法进门,无奈只能借住亲戚家至今。原告现已两岁半,一年多的时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从未探望过,从2011年10月至今被告未付抚养费。2013年1月28日,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18000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2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监护人马春红所说不属实,其未欧打原告监护人及将其赶出家门,事实是马春红不愿意回家,曾接其回家无果。马春红离家走后,被告曾给原告购买过奶粉并支付抚养费。因几次要求见孩子,2013年6月1日前要接孩子出去玩,马春红均拒绝,故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马春红与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元月23日生育原告张志辉。马春红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马春红携原告另行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未支付抚养费。2013年初,被告向本院提起与原告之母马春红的离婚诉讼,2013年1月28日,本院以(2013)莲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2011年10月马春红离家时取走8000元及本人也曾向原告给付过抚养费。马春红提出异议,对此被告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材料、(2013)莲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21日未向原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抚养费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上述时间曾支付过抚养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马春红不让其看望原告,故不愿给付抚养费之理由,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辉抚养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承担125元,在执行上述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凡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