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江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黄文友与尹德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2)浦江民初字第754号黄某某诉尹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2012)浦江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黄某某,男,1965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尹某某,男,1962年3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晏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原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陆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雷某某,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2579.46元。被告尹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13时30分许,尹某某驾驶苏AX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直行行驶至浦口区珠泉西路西水湾小区二期附近,与由西向东直行黄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黄某某一人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浦公交认字(2011)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黄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0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伤伴硬膜下出血、右颞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第7、8、9、10胸椎棘突骨折。2011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6日,黄某某在南京市集庆门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额颞脑挫裂伤伴硬膜下出血、右侧硬膜外出血、右颞骨折、器质性精神障碍。2011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黄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术后、颅骨缺损。2012年4月11日,黄某某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金属板修补术后(视为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所需误工期限截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三个月和五个月,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尹某某系其驾驶的苏A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尹某某已给付黄某某人民币9313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尹某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管金暂收凭证、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黄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06404.46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部分医药费与治疗其损伤无关,因此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医药费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医药费应为106404.16元,同时被告尹某某提出在原告受伤后,其为原告支付医药费67341.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替原告黄某某支付的医药费应作为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一并予以计算,因此医药费合计为173745.36元;误工费1300元/月×9个月=11700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某某的误工期限应为8.5个月,误工费应为1300元/月×8.5个月=11050元;护理费23781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某某的护理期限应为5个月,因此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元/天×150天=90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某某的营养期限应为3个月,因此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5天=3150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95天=1710元;残疾赔偿金26341元/年×20年×21%=11063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九级伤残鉴定结论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有误,因此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1145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2312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黄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0149.56元。因尹某某驾驶的苏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黄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00149.56元,因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尹某某予以赔偿,而在事故发生后,尹某某已给付黄某某人民币93136.2元,此款应予扣除,因此应由尹某某赔偿黄某某人民币10701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07013.36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