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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与青岛天安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青岛天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55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住所地莱西市夏格庄镇驻地。负责人董跃鹏,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全本海。被告青岛天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夏格庄镇夏南庄村。法定代表人褚维忠,该公司经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以下简称夏格庄支行)与被告青岛天安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格庄支行委托代理人全本海、被告法定代表人褚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我社借款850万元,借款于2012年7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没有异议,以公司冷库抵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2份、抵押合同1份、借款凭证2份,用于证明双方的约定及欠款数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150万元,年利率均为5.4%,期限均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均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房地产及水电暖配套设施作为抵押物。2010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天安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二、被告青岛天安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支付借款人民币850万元之利息(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三、被告青岛天安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支付借款人民币850万元之逾期罚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保全费50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代理审判员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邴兴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