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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法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博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的一天,昌某与被告人黎某某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黎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电影院广场附近,以160元的价格将一个冰毒包子贩卖给昌某。2013年7月3日19时许,昌某与被告人黎某某电话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黎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东路沙湾“浪人网吧”门前,以150元的价格将一个冰毒小包贩卖给昌某。2013年7月5日21时许,昌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黎某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黎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沙湾超市”附近的人行道上以200元的价钱将一个净重0.18克的冰毒包子贩卖给昌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在昌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物品一包。经鉴定,从昌某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短信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昌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测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3)4054号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冰毒0.18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黎某某违法所得赃款51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春霞人民陪审员  熊志才人民陪审员  杨 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艺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