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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潘金付与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转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付,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王长峰,姜旻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迎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潘金付,住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南路。法定代表人:吴节海,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康殿波,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负责人:戴刘林,所长。委托代理人:阮成文,该所干部。第三人:王长峰,住安庆市月山镇。委托代理人:章凤莲(系王长峰妻子),住址同上。第三人:姜旻,男,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胡晓慧,安徽甄昭律师事��所律师。原告潘金付诉被告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转移登记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金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殿波,第三人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阮成文,第三人王长峰的委托代理人章凤莲,第三人姜旻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王长峰系亲戚关系,2012年6月,王长峰及其妻章凤莲以办贷款为由向原告之妻王冬连借用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013年3月9日,王长峰驾驶皖H33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4月3日,原告收到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3)观诉保字第00018号《保全裁定书》,并被告知原告系皖H332**号货车所有人。经查询,原告���知该车辆于2012年6月13日办理了过户手续,登记于原告名下,转移后的车牌号为H332**。但原告未购买该车辆,也未同意王长峰将该车辆挂靠于自己名下,更未曾为该车辆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原告认为,在其与王长峰未发生车辆交易,也未同意或委托他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将该车辆登记到原告名下,显然未尽审查义务,且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也与《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关于皖H332**车辆的过户登记事项,并承担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含差旅费1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原告依法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一份,证明皖H332**号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3、2013年4���7日,原告代理人刘和文对章凤莲所作谈话笔录一份;2013年6月4日,原告代理人刘和文对王冬连所作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章凤莲以贷款名义向王冬连借用原告居民身份证,原告并未申请车辆转移登记;4、2013年3月9日,安庆市交警一大队对王长峰所做的讯问笔录,证明皖H332**号货车车主系王长峰本人,不是潘金付。5、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因被告的工作失误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办理皖H332**号机动车转移登记业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审核其提交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机动车转移登记凭证等相关材料,在确定上述材料均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当场依法为其办理了过户。2、原告称其并未购买该车辆,也并未同意王长峰将该车辆挂靠于自己名下,更未曾为该车辆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缺乏事实证据。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因此原告可以亲自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对于原告所称其未曾为该车办理过户手续提供填表、签名等手续,因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所进行的只是形式审查,如不予办理,则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3、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被告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办理H33230号货车车辆转移登记业务,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1、法定职权的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2、事实依据:(1)皖H332**号货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2)潘金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皖H332**号货车所有权转移证明一份;(4)皖H332**号货车查验记录表一份;3、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递交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了身份证、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等相关资料,被告予以审查后,办理了转移登记。4、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条、三十四条、四十九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四十五条;《二手车交易规范》第八条。第三人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姜旻述称:原告称对H33230号货车过户登记不知情,无足够证据印证,被告办理该车辆过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姜旻依法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姜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3月16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支队出具的安(壹)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安庆市人民路派出所关于姜旻与姜显光、程桂栋(二人均系2013年3月9日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关系的证明;4、王长峰、潘金付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王长峰述称:2012年,其妻章凤莲陪送女儿高考途中发生交通���故。怀宁县人民法院对此事故作出(2012)怀民一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章凤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42457元。因家庭困难,该项赔偿款无力承担,遂向原告潘金付之妻王冬连借原告身份证办理贷款,但贷款未成功。在此情况下,因担心法院强制执行其所有的货车,遂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所有货车皖H332**号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所言均属真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王长峰依法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2012)怀民一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7月10日,对王长峰所做的谈话笔录,在笔录中,王长峰陈述,皖H332**号货车所有人是其本人,后为了规避法院民事判决的执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将该车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王冬连系原告妻子,王长峰、章凤莲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三者所作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聘请律师代理案件发生的费用,但该项费用的发生与被告的职务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法定职权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告提交了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姜旻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王长峰提交的证据,系怀宁县人民法院就章凤莲与陈永爱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出的民事判决,但该判决不能达到原告所称“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由王长峰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该项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王长峰系柳特神力LZT3116K2A90(车牌号皖H332**号,原为皖H092**号)中型普通货车原所有人。2012年6月13日,被告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根据署名为潘金付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潘金付与王长峰买卖皖H092**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票据、潘金付的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将上述车辆登记在原告潘金付名下,车牌号由皖H092**变更为皖H332**。2013年3月9日,王长峰驾驶皖H332**货车,在安庆市大观区工业园香樟路与女贞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两死三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长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到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的通知以及大观区人民法院(2013)观诉保字第00018号《保全裁定书》。原告认为,其此时才知皖H332**号货车登记在其名下,被告为该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未尽审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负责办理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是其法定职责。《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故被告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业务事项中,履行的是形式审查义务,而非实质性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核查申请人递交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相关资料,认为在形式上具备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遂对皖H092**号中型普通货车予以办理转移登记,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未向被告提出转移登记申请,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违法的异议,因其提交的书证,均系与其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其有利的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6000元,要求被告予以承担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6月13日对柳特神力LZT3116K2A90(皖H092**号)中型普通货车所作的车辆转移登记行为。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  德  忠审 判 员 � � � 李 蕊人民陪审员 钮  震  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从娣(实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