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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茌平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XX刚、XX勇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XX刚,XX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60号原告茌平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枣乡街5-12号。法定代表人孙传莹,经理。被告XX刚,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XX勇,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告茌平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XX刚、XX勇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刚、XX勇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就被告XX刚购买鲁P7xx**/鲁PGx**挂欧曼挂车一辆,在被告XX刚交付首付购车款7万元后,由我公司为其办理消费贷款315000元,消费贷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由被告负担。在被告未还清消费贷款前,车辆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该车辆挂靠于我公司。被告XX勇为被告XX刚提供了担保。后XX刚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3125元。2012年8月19日,被告XX刚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又向我公司借款2万元至今一直未还。综上,被告XX刚尚欠我公司本金321875元及其利息。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决被告XX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由被告XX勇负连带责任。被告XX刚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XX勇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茌平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XX刚、被告XX勇共同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购车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可刚支付购车首付款7万元后,原告为被告王可刚垫付消费贷款31.5万元,消费贷款属于购车款一部分,王可刚按月归还消费贷款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偿还期限为自2012年8月起24个月,挂靠车辆鲁P7xx**/鲁PGx**挂在没有还清原告贷款前所有权归原告方,被告王可刚清付所有贷款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王可刚所有。车辆挂靠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王可勇为车辆挂靠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车辆发生各种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可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并约定出现纠纷由茌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XX刚在交付购车首付款7万元后,于2012年8月20日偿还原告购车款本金13125元及其2012年7月26至2012年8月25日的利息4725元、管理费600元,其余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没有偿还。2012年8月19日,被告XX刚在原告方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利息1分5厘,¥20000元,经手人XX刚,2012年8月19日”的借据一张,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利率为借款月利率1.5%。经原告催要,被告XX刚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XX刚偿还欠款本金301875元及其自2012年8月26日按约定月利率1.5%至付款之日的欠款利息,被告XX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刚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自2012年8月19日至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其承担。2013年3月20日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XX勇在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兴华西路分理处账户号为622xxxxxxxxx5015的银行存款475000元予以额度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XX刚、被告XX勇签名捺印的购车及担保合同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担保协议一份、单车消费贷款归还计划表一份、被告XX刚签名捺印的借据一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刚、XX勇与原告茌平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及担保合同、车辆挂靠合同和被告XX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万元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XX刚交付首付款7万元后为其垫付了消费贷款,被告XX刚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连带责任保证人XX勇亦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XX刚催要借款2万元,被告XX刚理应偿还,其拒不还款的行为亦构成了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XX刚偿还欠款本金301875元及自2012年8月26日按约定月利率1.5%至付款之日的欠款利息,被告XX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XX刚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自2012年8月19日至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018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过付方法:通过本院过付);二、被告XX勇对被告XX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刚追偿;三、被告XX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过付方法:通过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5元、保全费2895元共11220元由被告XX刚负担,被告XX勇对其中的10523元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冯俊堂审判员 曲建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