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民二商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青岛金时商贸有限公司与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时商贸有限公司,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二商字第279号原告青岛金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际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恒勇,系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恭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女,1989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项萍,女,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青岛金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商贸公司)诉被告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恒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艳、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营销合同书》,合作期间,被告利用强势地位与原告签订霸王条款,并向原告收取费用。原告不得已从被告处退出。原被告解除合同时,被告对账系统显示原告尚有货款未结,此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和各项不合理的收费,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未结货款20387.58元;2、被告返还合同期间违约扣除的费用124516.3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2年4月25日将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转移给烟台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平治东方公司),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债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三份商品营销合同书(复印件、签订日期分别为2009年3月1日、2010年3月1日、2011年3月1日),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作经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在与被告合作期间已将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支付给被告,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交付各项店庆费、节庆费等费用,但被告并没有针对原告的产品进行促销、宣传。被告质证称,因为是复印件,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仅仅提供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也不能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更不能证明被告未在节庆期间对原告产品进行促销宣传。证据2、利群集团与原告业务往来的收款单,欲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外收取原告费用达113316.37元。被告质证称,对09.7.22日的服务费单据章不是很清楚,另外填票人不认识;对09.11-12月份的往来收款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有涂改和画叉,另外被告是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是利群集团结算中心,与被告无关。对于被告所提到画叉的问题,原告称系去结账时,被告作的标记,画叉证明被告已经将扣除费用后的货款给付原告了;该结算中心是利群的财务部门,所有利群的供货商都是到该结算中心去结账的。证据3、烟台平治东方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发票三张,欲证明原告将剩余的合同期限经利群集团允许后,转移给了烟台平治东方公司。烟台平治东方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三张,但是被告未将发票所载明的金额将款项支付给烟台平治东方公司,也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中说的代开三张发票是原告和烟台平治东方公司之间的关系,和被告无关,且被告认为代开发票是违法的。对于三张发票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上面显示的是烟台平治东方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和原告无关。原告解释2011.4.25日后,原告将合同的剩余期限转移给了烟台平治东方公司,原告无法给被告出具发票了,所以由烟台平治东方公司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开具发票以便将原告的未结货款结算出来。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供应商户头变更申请书,该申请系原告和烟台平治东方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欲证明原告于2011.4.25日将在被告处的合作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转移给了烟台平治东方公司了。今后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被告和烟台平治东方公司之间解决,与原告无关。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是原告和烟台平治东方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与证据1共同证明原告已将债权债务进行了转移,该情况说明中表明原告所有未结货款都转至烟台平治东方公司结算,出现问题都由原告和烟台平治东方公司承担,和被告无关。原告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和烟台平治东方公司签署的两份文件,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变更申请书是格式条款,是利群集团提供的,原告若不签署该申请书,被告是不允许原告退出商场的,也拿不到应结的货款。该申请书列明今后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原告和烟台平治东方公司承担,和被告无关,该申请书证明是原告和烟台平治东方公司之间产生经济纠纷,由其双方自行解决;该申请书是原告和烟台平治东方公司出具的,但是该申请书并没有体现被告认可该申请书的效力;情况说明虽然列明原告的未结货款转到烟台平治东方公司结算,但是被告并未将原告的未结货款转移到烟台平治东方公司账户,由此证明被告并未认可该情况说明的效力。该情况说明恰恰证明了被告处尚有原告的未结货款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收款单、证明、发票,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供应商户头变更申请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供应商户头变更申请书中明确载明“自即日起青岛金时商贸有限公司与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烟台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该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与烟台平治东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明原告将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关系进行转让,若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其义务,也不能由此推翻原告与烟台平治东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金时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谢嵘嵘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