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孙文权、孙文刚与王保龙、李月英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权,孙文刚,王保龙,李月英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孙文权,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孙文刚,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革,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恩柱,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之父)。被告:王保龙,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李月英,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系王保龙之妻)。委托代理人:董存旺,阳谷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文权、孙文刚与被告王保龙、李月英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权、孙文刚及��委托代理人赵永革、孙恩柱、被告王保龙、李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存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未经建设部门批准,在我房子后面私自抬高地基,建设了一栋五层楼,阳谷县执法局多次到现场制止,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在楼房建设过程中,被告将大量污水排到我后墙根下,并紧贴我的后墙开挖下水道,我多次制止,被告不管不问,侵权行为不但没有停止,反而愈演愈烈。楼房建成后,被告楼上的生活用水直接排到我的后墙根处。由于我的房子长期浸泡,一直出现下沉,墙体开裂,好房子也变成了危房,无法在内居住,我多次找被告协商,也没有结果。我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0.00元(数额待鉴定结果之后再行确认)。二被告均辩称,原告诉我主体资格错误,我与原告四无邻居,原告提交的宅基证说明孙文权的���面是王玉廷,王玉廷的后面是王洪奎,原告诉我主体错误。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我家楼房建设前后都没有封闭的排水管与大路下水道相通,不会对外产生任何影响。原告房屋建设在3米大坑上,由于没有处理好地基,没有做好防沉降事宜,房屋后墙开裂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负责,我没有义务给原告修建下水道。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10000.00元,我们在这个范围内赔偿,其它不予承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保龙、李月英在原告孙文权、孙文刚平房后建设五层楼房一栋。原、被告对2012年11月26日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字(2012)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3年4月28日聊城东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报告称:“本案位于山东省阳谷县紫荆街350号……一层房屋为申请人孙文权、孙文刚所有……,五层楼房为被申请人王保龙、李月英所有。”“雨季降水造成申请人北墙根积水有以下几方面原因:(1)房屋水泥路面北高南低,雨季降水造成水泥路面的积水流到申请人房屋墙根处。……”“排水措施维修方案(1)申请人房屋北侧砌筑有序排水沟。(2)疏通原有排水通道。“房屋加固修复工程造价15886.77元”在本院对王保龙的询问笔录中,王保龙称,五层楼房是归他、王洪勇、王洪奎、王长华四人共有,建设投资四佰万元,他投入三佰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0.00元(数额待鉴定结果之后再行确认)。另查明,诉讼期间,原告将其诉求具体为要求被告将原告房屋北侧砌筑有序排水沟、疏通原有排水通道,赔偿其损失45105.77元。原告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2012年11月26日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字(2012)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4月28日聊城东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询问笔录等。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报告,被告私自抬高路面建设楼房,造成地势北高南低,是雨季降水造成水泥路面的积水流到原告房屋墙根处的原因之一。又由于排水不当,原告墙根处的雨季积水浸泡地基,使地基产生下陷,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是引起原告房屋北墙裂缝较多、呈倒八字形的主要原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房屋北侧砌筑有序排水沟、疏通原有排水通道,赔偿其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许可。由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故本院只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一万元损失的主张。被告辩称其主��不适格,被告并未对涉案司法意见书及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该涉案司法意见书及鉴定报告明确载明,涉案五层楼为被告所有,且在本院对被告王保龙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保龙亦明确承认涉案五层楼其投入绝大部分建设资金,由此,被告辩称并不属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龙、李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房屋北侧砌筑有序排水沟、疏通原有排水通道。二、被告王保龙、李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文权、孙文刚损失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29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杨会恩审判员 翟 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