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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4年9月1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高仕萍,泸州市江阳区通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仕萍、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1999年3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在生育第一个女儿时,被告与她人同居,原告知道后,被告还帮助与其同居的女人打原告。次子出生后,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因原告患有疾病,被告不体贴原告,经常骂原告。被告经常在外打工,每年回家一次,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难以沟通,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晓玲,次子唐帆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石寨乡飞凤村4社楼房8间归被告所有。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1999年3月9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生育女儿唐某某,2004年1月生育次子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某、次子唐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石寨乡8间房屋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X线照片报告单》两张、证人王叔珍出庭作证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和支持,对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因意见不合产生矛盾时,应相互谅解、帮助和关心,这样才能巩固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夫妻关系就会得到改善。原告在诉讼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