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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李兴章与被申请人梁金学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兴章,梁金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7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兴章。委托代理人: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金学。委托代理人:蔺如彬,男。申请再审人李兴章与被申请人梁金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磁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李兴章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兴章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5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兴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志刚、被申请人梁金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兴章诉称,1996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下水管。当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后被告一直没有主动给原告付款,原告经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欠款654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梁金学辩称,1、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理由是都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2、买卖铸铁管的行为是邯山区马头镇新兴铸管厂与磁县第四建筑公司之间的经营行为;3、本案原告所诉求的铸铁管的用途和用量是磁县第四建筑公司所有,并不是本案被告个人所有;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某与被告梁金学系磁县第四建筑公司职工,被告梁金学为办公室主任,负责后勤,王某某为副经理。1996年5月17日,被告梁金学亲笔向原告李兴章出具欠条,王某某亦在欠条上签名,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马头李兴章下水管款陆万伍仟肆佰玖拾元整。四建公司梁金学王某某96.5.17”。2009年5月9日,原告李兴章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梁金学支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出具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诉讼中,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欠条实际是马头新兴铸管厂与磁县第四建筑公司的欠据,是当时按照合同交易习惯,第四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代为收货、出具欠条,被告是代理行为,责任不应该由其承担,并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起计算,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被告申请证人刘某甲(王某某之妻)、刘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甲系四建保管,刘某乙系会计,两人称不清楚欠条的事,也没见原告给被告要账,其中证人刘某甲承认欠条上“王某某”三字系其丈夫本人所签,知道磁县第四建筑公司欠李兴章的钱,管子系新兴铸管厂所送。刘某乙称李兴章去其处结过账,结账时要有经理签字去他处使钱,但没见过谁打欠条去领钱。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欠条系被告与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无磁县第四建筑公司公章,且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时均称不清楚欠条的事,被告称其出具该欠条的行为系其代理磁县第四建筑公司、欠款人是磁县第四建筑公司、债权人是新兴铸管厂的辩解,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欠原告下水管款6549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键在于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何时支付合同价款曾作约定,之后未达成协议,也无法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双方之间应属于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双方均可随时要求对方履行义务。1996年5月17日被告经原告同意出具欠款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均认可最迟在1996年5月17日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价款(即双方认可最迟1996年5月17日为被告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时间),只是被告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支付现金,而是出具欠款条将其在买卖合同中向原告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转化为其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关系,故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即1996年5月17日诉讼时效中断,从次日即1996年5月18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距离1996年5月18日已近13年,原告无证据证明此间其曾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辩解,该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49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兴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李兴章承担。李兴章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中明确指出,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之日起计算。本案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只要不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就应当认定本案不超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而一审法院却没有任何理由地拖延到2011年3月21日才作出一审判决,并且该案在审理中没有任何法定延长、中断的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一审审理期限为6个月,而本案的审理期限已经将近两年,长达22个月。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拖欠上诉人款项6549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金学答辩称,其当时是磁县第四建筑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后勤供应,李兴章供货,其与磁县第四建筑公司副经理王某某一起打的欠条,东西由单位使用,应由单位承担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梁金学提供磁县第四建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1996年所欠马头铸管厂李兴章货款约6万余元,由公司负责,梁金学、王某某当时只是经办人。本院二审认为,从上诉人李兴章提供的欠条上看,该欠条系“四建公司梁金学、王某某”所打,而梁金学当时是磁县第四建筑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后勤,王某某是该单位副经理;证人刘某甲(四建公司保管)证明货物系马头新兴铸管厂所送,没有用过其他单位的下水管;证人刘某乙(四建公司会计)证明李兴章去该公司结过账;磁县第四建筑公司证明其所欠马头铸管厂李兴章货款约6万余元,当时经办人是梁金学、王某某,货款由公司负责。上述事实充分证实,梁金学所打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而李兴章持条向梁金学主张权利,显属起诉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鉴于李兴章起诉主体错误,其上诉称原审关于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不再做出处理;其上诉称原审超审限问题,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综上,上诉人李兴章要求依法改判梁金学支付拖欠款项6549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向磁县第四建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理由虽有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上诉人李兴章负担。李兴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本人对欠条是亲自签订的不持异议。但抗辩是四建公司欠款,其是办事人员,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为四建公司工作人员,据此认定就是职务行为”并另查明“四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款是四建公司所欠款,由四建公司负责”。以上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申请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打下的欠条,不能因其是四建公司职工,就可认定其是职务行为:另外,四建公司出具的证明根本就不具备证明效力。四建公司的营业执照早在2001年就已经被吊销,公司已经不复存在。那么依照法律规定,其无权再以单位名义出具证明。其出具证明的行为是为给被申请人推脱责任。其根本就已经不具备还款的民事行为能力,却往自己身上揽债务,显然是帮助被申请人逃避债务。而二审法院根本未调查研究,就认定债务与被申请人无关,应当由早被吊销10年之久的四建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申请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而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对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间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审理、裁决案件必须以此为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批复也是以之为依据作出的。根据《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对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纠纷,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即2年的规定,但诉讼时效的起算必须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0年。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的精神,公民之间的借贷,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出借人即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请求返还。因此,其诉讼时效就不能从出具借条或欠条时计算。因为在借款人借贷出借人款项时,出借人借给债务人的借款期限是不确定的,即出借人允许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期限是不确定的,借期可以是二年,也可以是三年或者更长时间,其主动权在于出借人,而不在于借款人。从通常理解来讲,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2年,但无还款日期的借贷关系,因约定的还款日期不明而使逾期之日无法确定,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不宜确定。再者,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这种“随时”主张,其时间的间隔、次数均是不确定的,并不只是一次主张,否则也就无所谓“随时”。如果债权人主张一次权利,债务人不予清偿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话,那么债权人就不会主动积极地去主张其权利,这不仅不利于债权的实现,而且它对债权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反过来会助长债务人故意拖延债务、赖账现象的发生。但是,债权人随时主张权利也不是无所限制的,它必须受《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否则长期存在纠纷隐患,债权人长期不去主张权利也不利于交易的形成和人民法院对纠纷的裁判。因此,根据以上论述,在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中,如果借款条或欠款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只要债务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就不应当认定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中答复,《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中明确指出,诉讼时效按照债权人主张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精神。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申请人超过诉讼时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程序违法,一、二审超审限。梁金学答辩称,一、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销铸铁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梁金学收料也是职务行为。二、粱金学写欠条的行为是履行第四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梁金学是经办人不是债务人,虽然欠条是梁金学亲笔所写,但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成立。该欠条另一经办人系王某某。三、本案已超过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09)磁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申 强审判员 霍鸣飞审判员 王树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洁 来自: